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保,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煌,该公司人事劳动教育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霞,陕西权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河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申请再审称:2000年3月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一分钱补偿,在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接时无理要求申请人交管理费赎金2486元及要求申请人签字放弃劳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欠缴的两年多社会保险。在申请人拒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一直拒绝办理长达十七年之久,造成申请人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缴纳手续,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申请人也咨询过仲裁委、法院,也说过了60天的法律诉讼时效,但扣押中断社保一事,这种侵害他人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为仍在实施中,不存在过了法律时效的问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35万元,以补偿其扣押中断申请人社会保险17年之久而造成的损失。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河于1992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0年3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长期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黄河同志除名的决定》。200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将除名决定以国内挂号信形式邮寄至申请人籍贯所在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登记的地址),该挂号信被拒收退回。2000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在《陕西日报》刊登“启事”,要求黄河在登报后十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12年10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交涉办理手续。2013年4月,申请人就争议经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四险一金”断档15年所造成的损害共计35万元(其称35万元为估算)。申请人自称之前2002年其到被申请人处获知被除名,其多次协商手续之事,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公告等形式告知申请人除名决定至申请人于2012年10月主张权利,长达十二年之久,故申请人以“四险一金”断档请求赔偿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建民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