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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倪亚芳与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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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亚芳,女,汉族,1934年4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沛元,男,汉族,1933年8月28日出生,系倪亚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倪亚芳因与被申请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亚芳申请再审称:本案并非行政案件,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函(2006)12号文无权违反国发104号文对申请人工龄重新认定,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违反宪法和法律。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亦是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949年参加工作计算工龄,计算原告退休工资,并在统筹办予以更改;由被申请人将以申请人名义领回的退休前工资和退休后养老金退还;由被申请人重新计算并补发因私扣工龄使其在历次调资中不给调或少调的工资,并承担8年上访的经济损失10400元;判令被申请人将扣发国家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职工的补贴予以补发。

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诉求缺乏新证据支持,本案由于涉及行政事由,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诉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倪亚芳与被申请人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倪亚芳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对此,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曾于2006年1月17日以陕八函字(2006)01号《陕棉八厂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报告》的形式向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2006年2月20日,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劳社函(2006)12号《关于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问题的函》,同意包括倪亚芳在内的张凤仙等174名退休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的计算。其中倪亚芳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5月,连续工龄认定为1949年9月9日至1979年10月16日。后国营陕西第八棉纺织厂对倪亚芳退休待遇进行了重新计算并报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核定。现倪亚芳要求以1949年参加工作计算工龄,计算退休工资,并在统筹办予以更改,因涉及行政部门的职权,民事诉讼无法处理。倪亚芳主张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倪亚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亚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段秦生

书记员:黄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