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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杜莉娟与陕西省棉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大新百货商场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4)陕赔民申字第00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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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莉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棉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大新百货商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邱五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焦平,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燕,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莉娟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棉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大新百货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莉娟申请再审称:1992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固定工招录手续,1993年被申请人经营不善,鼓励所有职工自谋出路并承诺按统一标准发放生活费,申请人选择自谋出路。1995年至2011年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与申请人建立并存续劳动关系,选择维持原状,双方无劳动关系,而是下岗职工与原单位之间的经济补偿关系,即被申请人原定的经济补偿义务不变。被申请人自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之日起不具备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有义务与申请人协商适时变更已无权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为其他形式补偿。申请人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履行支付生活费的约定无关。2011年3月2日申请人因病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继续服药治疗,在精神和身体尚未恢复健康的状况下,无精力和能力完成提起劳动仲裁所需做的各项准备内容,故申请人在2013年3月2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是不适当和草率的。请求撤销中院判决,依法改判。

陕西省棉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大新百货商场提交意见称:其与杜莉娟解除劳动关系后,杜莉娟无权再享有该单位给职工发放生活费的福利待遇,生活费等福利待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杜莉娟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杜莉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5年7月1日,杜莉娟已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被申请人给杜莉娟停发生活费,同年10月11日向杜莉娟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1年3月2日至同年3月9日杜莉娟因病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且,杜莉娟已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被申请人仍按原约定给其按月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亦与劳动部1996年《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相悖。杜莉娟请求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金变更为其他形式补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杜莉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莉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