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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万学与舒荣良查封裁定书

(2013)威执字第1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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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万学,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观英滩镇。被执行人威远县良明煤矸机砖厂。业主舒荣良,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住四川省威远县观英滩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2013)26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杨万学申请执行威远县煤矸机砖厂仲裁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威远县煤矸机砖厂系业主舒荣良的私营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威远县煤矸机砖厂业主舒荣良所有的车牌为川K833**的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建伟

书记员:周沁(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