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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阳太树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

(2014)宁执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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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阳太树,男,汉族。被执行人: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太树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阳太树劳务款134404.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阳太树负担10657元,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1元。由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阳太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款项149000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阳太树劳务款134404.14元,诉讼费用1969元,执行费1944元,余款10682.86元结转至我院执行的(2014)宁执字第8号案件中。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冰审判员:殷旦欠审判员:王有林

书记员:索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