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滕振恩。被执行人韦忠民。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滕振恩与被执行人韦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韦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忠民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滕振恩劳动报酬本金7725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以7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忠民于2014年1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滕振恩经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韦忠民支付申请执行人滕振恩劳动报酬本金7725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二、申请执行人滕振恩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韦忠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韦忠民承担。现被执行人韦忠民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忠民与申请执行人滕振恩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被执行人韦忠民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案应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农福志审判员:韦革审判员:林丕杰
书记员:陆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