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申诉人(原确认申请人):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松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律师
确认申诉人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电子公司)因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恩施州中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恩中确字第03号裁定,认为该案现仍处于执行阶段,裁定驳回荣和电子公司的确认违法申请。荣和电子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鄂赔确申字第15号裁定,指令恩施州中院重新审理。恩施州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暂缓审理确认违法申请案,先予执行回转,并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2年12月25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恩施自治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州分行城区支行、红庙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州建安总公司、州城建公司、红庙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红庙开发区管委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该院(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恢复执行该院(1997)州经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2日,该院又作出(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确认违法申请案。2012年3月20日,荣和电子公司向恩施州中院提交书面执行回转申请书,请求:1、尽快将公司现存的住宅楼一栋(24套)执行回转。2、恢复赔偿案的审理。3、法院执行造成荣和电子公司财产灭失,现无法恢复执行,且该案申请执行主体缺失,法院未裁定变更,若继续执行更加违法。2012年4月10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1)恩中确字第1-1号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0)恩中民再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二、恢复审理荣和电子公司确认违法申请案。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1号裁定,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确认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12号裁定,以驳回荣和电子公司的违法确认申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为由,指令恩施州中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013年7月2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以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荣和电子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失为由,对荣和电子公司要求确认该院作出(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违法的申请不予支持。荣和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辉、代理审判员孙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8日,本院组织荣和电子公司与恩施州中院对确认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恩施州中院执行该院(1997)州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该院执行财产未经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且(1997)州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省一级评估机构评估。恩施州中院不经评估直接处理,无视双方的约定,剥夺了被执行人以公正的法律程序偿还债务的权利,致使荣和电子公司时值约人民币1500万元的房地产全部损失贻尽。2、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有违程序。根据该院(1997)州经初字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主体是恩施自治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恩施州中院下达的(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自治州分行,恩施州中院对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依据及程序,并未出具法律文书。3、组织案外人分割被执行人荣和电子公司的财产。2002年12月25日,恩施州中院在执行本案时,未通知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到场,组织六方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且六方案外人亦不是执行申请主体。荣和电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分割完毕。为此,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与案外人工行恩施城区支行、红庙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州建安公司邓习朝、州城建公司李瑞昌均不存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恩施州中院是超越职权滥用法律。(二)恩施州中院(2013)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处理荣和电子公司24套房屋及3262.59㎡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问题。恩施州中院(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表明: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的办公大楼抵偿所欠恩施州房地产开发公司568.187万元债务后,荣和电子公司剩余资产还有一栋住宅楼共24套房屋及3262.59㎡土地。将荣和电子公司拥有的办公大楼执行给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州分行时,恩施州中院未经合法评估,致使荣和电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荣和电子公司24套房屋及3262.59㎡土地使用权被分割,却是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违法行为。2、关于荣和电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问题。恩施州中院在审理荣和电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确认一案中,在多年的反复裁定、回复、答复的文书中辩称,“因荣和电子公司有多家债权人,企业资产清偿农行恩施州分行一家的债权都不够,更谈不上清偿其他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认为恩施州中院指出“其他生效文书”,均涉及红庙经济开发区经贸娱乐实业公司,而红庙经济开发区经贸娱乐实业公司并不是荣和电子发展公司下属企业,与其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裁定书认为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应承担红庙经济开发区经贸娱乐实业公司的债务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关于“晶合娱乐中心”用地是否有偿转让问题。1995年6月29日恩施州土地管理局红庙分局与荣和电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协议书》。湖北鄂西红店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财务部0054563号收据注明收到武汉晶合娱乐公司房屋转让款200万元。该宗土地总面积:7586.7㎡,有效使用面积:6058㎡,每平方米转让价款64.5元/㎡,总转让价款:48.9340万元。1995年6月23日,红庙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主持召开的会议纪要中对划拨资金的使用和合同书中认定的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4、关于鄂西区管函(2000)5号文。1995年6月29日,荣和电子公司与恩施州土地管理局红庙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协议书”,以及1995年6月30日红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荣和电子公司发出恩市政地批字(1995)95011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均表明荣和电子公司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关于恩施市法院委托评估是否是本案违法执行的依据问题。本案执行申请人是恩施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是荣和电子公司。而恩施市法院委托评估的当事人中没有荣和电子公司,恩施市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不能代替本案被执行人荣和电子公司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项关于“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的规定,请求确认恩施州中院在执行荣和电子公司一案中,将其所有位于恩施市红庙下官田一栋住宅楼24套住房及326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案外人的行为违法。
本院审查认为,恩施州中院在(2013)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中,认定该院的执行行为未对荣和电子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失,并对其要求确认该院(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等方面,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审判长:黄建设审判员:李志辉代理审判员:孙黎
书记员: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