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汉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原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一案,原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5日作出汉法刑(1983)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不服,向原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依法再审后于1992年9月10日作出(1992)汉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作出(1992)武刑经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撤销汉阳县人民法院(1992)汉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3年4月23日作出(1993)蔡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6日作出(1993)武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0年8月9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作出(2000)武刑监字第67号、(2011)武刑监字第000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任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2月15日作出(2003)鄂刑监一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任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鄂刑申字第00119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人的证言和相关发票等书证在卷证实,申诉人任某在案发时亦有多次供认,且有同案犯万某乙在案发时的多次供述在卷予以印证,还有生效的原汉阳县人民法院汉法刑(1983)第57号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任某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抬高加工价格,获取回扣等手段,侵吞公款1538.28元,依据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任某在案发当时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决认定任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准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任某申诉要求对其宣告无罪的请求,不符合案发时的法律规定与法治环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申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武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和原汉阳县人民法院(1993)蔡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志斌审判员:陈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新华
书记员:黄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