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建敏,中共党员,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任内丘县五郭店乡党委书记;2009年5月任内丘县农业局局长,内丘县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长青,中共党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任内丘县五郭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9年5月任内丘县科技局局长,内丘县人们代表大会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辩护人马炳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建敏、石长青犯贪污罪一案,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阴建敏、石长青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邢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内丘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阴建敏、石长青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邢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阴建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石长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石长青不服,提出申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邢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其申诉。原审被告人石长青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冀刑监字第24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石长青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石长青的判决部分;二、发回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