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梁军犯受贿、贪污罪、蔡某犯受贿罪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粱军、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梁军、蔡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158808.8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梁军、蔡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梁军向本院申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并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