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又名王五,1962年l月16日出生,中共党员,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任北路台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保定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红月,中共党员,原任高阳县北路台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会计。2006年7月8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申,于河北省高阳县。2006年7月1O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常红月、牛申犯贪污罪一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常红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牛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牛申再退赃款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国、常红月、牛申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保刑终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以(2009)冀刑申字第29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2)刑监字第123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等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终字第240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