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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켈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5号程时亮案(上网版)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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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贪污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朱某甲,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系原审被告人程某甲之妻。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辩护人易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黄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某甲之妻朱某甲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鄂黄石中刑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朱某甲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鄂刑申字第0008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身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局长、严某甲涉黑案件第一责任人,明知3%财产份额是严华生通过赌博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意压低价格,伙同潘某甲以30万元低价购买该份额,经鉴定机关鉴定及复核,该3%财产份额价值为115.7145万元,除去实际出资30万元,被告人程某甲与潘某甲实际共侵吞公款85.71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身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局长,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犯罪案件,明知喜欢赌博且经商的曹某甲希望得到其关照,其没有实际出资而和潘玉书“入股”曹某甲的四川钼矿,并在2008年收受潘玉书转交的“入股分红”7.46万元,且不兑现分红时扣除股本的承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诉人朱某甲申诉及辩护人提出,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购买龟山铜铁矿“3%财产份额”时为私有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严华生涉黑案件时已查明严某甲在鄂州汀祖龟山铜铁矿3%财产份额为赌博所得,系非法财产,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故3%财产份额本质上属于公共财物;在公安机关决定将该财产份额变现的过程中,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压低价格,伙同潘某甲以30万元原始股价格购买该份额,且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据以认定贪污数额的关键性证据,鄂永资评咨字(2010)第64号《资产评估分析报告书》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经查,检察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矿业权评估全国执业资质,其评估人员亦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评估机构作出专门性鉴定意见,具备合法证据要件。故上述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及辩护人还提出,程时亮主观上没有入干股的故意,与潘某甲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且受贿数额只能认定7.46万元,量刑亦不当。经查,2005年8月,潘玉书提出其和程某甲想在曹某甲的钼矿参股20万元,2005年8月28日,曹某甲写了一张“收到王某甲投资入股款20万元”的假收条给潘某甲,后潘某甲告知程某甲已在四川钼矿共同入股,程某甲提出将股本给潘某甲,潘某甲谎称股本已由其垫付,日后在分红时扣除。2008年春节前,曹某甲以分红的名义在黄石市钟楼附近,将一个装有15万元的袋子送给了潘某甲。随后潘某甲将其中的7.46万元分给了程某甲,但程某甲未兑现分红时扣除股本的承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权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程某甲收受曹某甲提供的干股,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股份亦未实际转让,根据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程某甲受贿数额为7.46万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依法应当为其参与共同受贿数额15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认定程时亮受贿数额不准确,导致原判决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刑终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7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翠华代理审判员:邓泽民代理审判员:彭红杰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