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孝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甲。辩护人戴某。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丁某甲。2009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某甲。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湛某。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被告人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丁某甲、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孝刑监字第00011号驳回申诉通知。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27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朱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召集、网罗多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朱某甲纠集多人两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群众,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经查,申诉人朱某甲通过组建红卫公司,逐渐网罗、召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发放工资、红某丙,以及集中食宿、统一行动、指定负责人、制定组织纪律等方式,逐渐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证人三十、冯某甲为骨干成员,以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指使组织成员以暴某、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敛财。申诉人朱某甲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没有指使、授意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经查,原判认定的两起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是受朱某甲直接指使,冯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甲等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孝昌县花某甲乡吴某乙的楚天鹿园进行打砸,将楚天鹿园办公室、厂房等多处砸毁,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朱某甲因调解某戚与他人纠纷一事与对方发生冲突,遂指使冯某甲带人追击对方,在此过程中,冯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等人持钢管、鱼叉等作案工具将对方两辆车玻璃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有朱某甲、冯某甲、汪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原判认定两起寻衅滋事的事实都与朱某甲有直接关系,其通过明确授意或者暗示指使张某甲、王某甲、严某等人对被害人四、被害人五等人随意殴打,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经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均属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四、被害人五的陈述、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朱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严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其系通过协商正当获取被害人八2万元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被害人一20万元。经查,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的事实。孝昌县花某乙生院开工后,朱某甲指使证人三十、王某甲等人到花某甲乡卫生院工程工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该工地停工,后被害人八迫于压力,在花某甲乡书记、乡长的协调下,付给朱某甲现金2万元。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八的陈述、证人四十二、证人四十三、证人四十四、证人四十五、证人四十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朱某甲、证人三十、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定性准确。关于获取被害人一20万元一节,朱某甲、证人三十供述称是找被害人一借钱;被害人一陈述称,因为朱某甲两次带人来工地要停工,迫于他们的势力才给20万元。本案中,能够证实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一20万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一的陈述,其证实朱某甲直接带人要求工地停工的说法,只有被害人一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在证实朱某甲敲诈勒索20万元事情上属于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且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朱某甲使用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故原判认定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一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不存在以暴某、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情形。经查,红卫公司员工证人三十在得知白某甲大桥开工后,证人三十带人到工地闹事,并以停工相威胁要求运送砂石料,迫于压力,被害人一同意由证人三十运送,其砂石料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要高,最后交易金额达到21万多元,利润3万多元,其利润由证人三十控制,没有上交红卫公司;证人三十兼个体跑翻斗车运输业务,其认可是个人行为,朱某甲未指使证人三十去被害人一的工地闹事,朱某甲在这起事件中起了协调作用,证人三十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朱某甲的协调行为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原判认定申诉人朱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不准确及强迫交易行为不当,导致原判对其量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对其他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朱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和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以及孝昌县人民法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以及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和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四、申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翠华代理审判员:邓泽民代理审判员:彭红杰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