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5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害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砸坏挖掘机的行为的原因是国家对其的安置补偿土地没有到位,安美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提前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系激愤作案;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作出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房屋因小史河治理需要拆迁,其与小史河治理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陈某甲拆除房屋80.46平方米,取得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住宅地使用权一处,并同时取得安置补偿款57127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陈某甲领取了安置补偿款,拆除了部分偏房,但其居住的主房一直未拆除,小史河治理拆迁指挥部也一直未给其安置住宅地。2013年7月24日8时许,固始县安美公司的挖掘机(系被害人徐某所有)在进行小史河治理施工过程中,因事先未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阻碍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拿砖头将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和面板砸坏,造成损失1112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款10000元,被害人徐某表示同意,并给予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现场测绘表、领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拆迁房屋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的情况。3、维修发票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挖掘机被损毁及支出维修费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挖掘机被损毁后报案的情况。6、证人周某、陈某乙、梁某、唐某、胡某、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况。7、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毁他的挖掘机的情况。8、被告人陈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9、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1112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作出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刚审判员:刘康学代理审判员:陈岩

书记员:钟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