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宜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