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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毛某丁、毛某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原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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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乙,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丙,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丁,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戊,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家、被告人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因纠纷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政府门口发生打架,被害人李某辛开车将被告人撞伤,被害人李某辛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李某辛赔偿被告人毛某甲损失4339.4元。2013年2月10日(农历大年初一)6时许,被害人李某辛驾驶白色途观车到被告人毛某甲家里说此事。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辛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辛的面部打伤、被告人毛某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辛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辛额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被害人李某辛从被告人毛某甲家跑出后给其弟弟李某己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让其来找他,李某己、李某丁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辛后去被告人毛某甲家门口想将途观车开走,被告人毛某甲不同意,在李某丁强行开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用刀、被告人毛某乙用包探、被告人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等人用砖头将途观车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辛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途观车被毁坏部分总价值22663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的家人及被告人毛某丁与被害人李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辛损失17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闹事,我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叫其他人来我家开车,我和其他人拦车、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在我家并没有提还钱的事。2、被告人毛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被告人毛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4、被告人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不让开,并伙同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5、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闹事,其和毛某甲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叫其他人来开车,就和毛某甲等人拦车、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在毛某甲家并没有提还钱的事。(二)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其到被告人毛某甲家后被毛某甲和毛某乙殴打和毛某甲、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砸车的过程。(三)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找事,毛某甲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到其家说事时没有给毛某甲钱。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时许,李某辛到其家找事,毛某甲和毛某乙打了李某辛,李某辛跑后,有人来开车,毛某甲拦车不让走,来的人强行开车,毛某甲等人砸车的过程。李某辛到其家说事时没有给毛某甲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棘针坟村的人到毛某甲家开车,毛某甲等人不让开,在强行开车的过程中,毛某甲、毛某乙、毛某戊、毛某丙、毛某丁等人砸车的过程。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丙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辛被打的时候其不在现场,车被砸的时候也不在现场。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10、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棘针坟村的李某辛来其家骂架了。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早上6点多,其和李某丁等人到毛某甲家开车,车被砸的过程。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车被砸毁后放在了徐某家中。(四)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辛被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头部损伤,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轻伤。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鉴定为22663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情况。2、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及被害人李某辛受伤的照片以及途观车受损的情况。3、行驶证、发票、结算清单证明途观车的行车证及购车发票,以及修车花费清单。4、抓获证明证明毛某甲在米厂被抓获,毛某戊、毛某丁系传唤到案、毛某丙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毛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投案。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辛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证明证明案发当天6时36分毛某甲报警有人到其家闹事。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因伤害判李某辛赔偿毛某甲4339.4元。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辛17万元。9、原阴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毛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毛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毛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五、被告人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叶维娜审判员:陈秀文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卢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