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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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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颠三”,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容某,绰号:“瘦九”,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太宝”,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绰号:“烂二”,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生,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旺,绰号:“死吃旺”,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兴,曾用名:陈四弟,绰号:“阿四”,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旺在被害人蒋某经营的游戏机室玩游戏。被告人陈某甲玩游戏时用力拍打游戏机,蒋某上前劝阻,双方因而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旺离开游戏机室,遇到被告人容某、蔡某,并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容、蔡二人。被告人容某听后很生气,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又叫来被告人陈某生、陈某兴。七名被告人集合后,回到容某家拿水管,接着每人手持一根铁水管去到蒋某的游戏机室打砸室内的游戏机,致使部分游戏机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游戏机价值人民币25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何某旺、陈某兴、陈某生于2013年5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3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谅解某、收条、刑事和解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七被告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组织作用,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对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旺、陈某兴、陈某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何某旺、陈某兴、陈某生于2013年5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容某、陈某乙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容某、陈某乙的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容某、陈某乙是被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坦白,不属自首,故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七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3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容某、陈某乙、蔡某、陈某生、何某旺、陈某兴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1天,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1天,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何某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陈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易晓霞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余艳华

书记员:冯春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