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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莒刑一初字第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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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李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其岳父电话来到相沟乡三义社区施工现场,阻挠挖掘机施工,将挖掘机索引车离合线、油门线破坏,将挖掘机线束、导管等破坏,总价值3722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挖掘机车主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钦欣人民陪审员:李振泉人民陪审员:隽希春

书记员:厉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