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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六九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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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7月,高陵县崇皇乡高墙村村民李某丙、李某丁承包了位于高墙村七组的“方圆能源”企业的围墙施工建设项目,建设围墙的沙子由该村村民刘某某供应。该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不满,多次寻找李某丙、李某丁表示也想参与供应沙子,而李某丙、李某丁不同意。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驾驶各自的陕汽奥龙卡车,来到工地现场,将工地上已经建好的67米砖混围墙用卡车撞倒数处,将现场一施工用搅拌机、2个塑料桶撞坏。李某丙闻讯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用砖块将李某丙的捷达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3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强揽供货生意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231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以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栋科代理审判员:吴凯人民陪审员:李宪华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