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