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洪,系蔡某某的朋友。原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某。辩护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邱阳,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樊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郑某某、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六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郑某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经济损失1940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樊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梁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郑某某、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曾俊、邱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份,三六公司通过拍卖将该公司的原咸安区起重机电厂老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卖予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由三六公司负责老厂区的拆迁还建事宜,被害人蔡某某所有的位于老厂区的面积为102平米的平房亦在拆迁还建范围内。2013年1月11日,在三六公司负责拆迁还建工作的行政部副部长被告人陈某在公司未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联系无拆迁资质的被告人樊某,并先付10000元定金,要求被告人樊某安排拆屋机械和人员对被害人房屋进行拆除。樊某同意后,联系郑某某拖挖掘机拆房屋。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樊某的组织下,郑某某用拖车将挖掘机拖到强拆现场,周某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蔡某某的房屋强行拆除,事后樊某通过陈刚再获得报酬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申请依法委托了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人被拆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经鉴定,被拆除的被害人的房屋在2013年1月12日的市场评估总价值为19401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实,她们家位于原咸安区起重机电厂后面的住房所属地皮被厂里卖给开发商后,她们一致决定不出让该房子和土地,因为她们母亲已住习惯了,不愿意离开。2013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该房被人用推土机推倒,住房内有家俱、电器和一些古物、器具、邮票、各种金饰品等,都没有找到。(2)证人罗某证实,2012年1月11号下午15点多钟时,樊某打电话他说晚上搞强拆,要他帮联系一辆小型挖掘机,他问拆迁是否有皮扯,樊某说一切责任由他负责和承担。他就打电话周某,和樊某谈好报酬2000元,含拖车费。接着,他打电话妻子郑某某,要郑把事搞完后找樊某要2000元,其中给周某1000元。证人胡某某证实,听郑某某讲与她联系业务的人事先讲过是准备拖挖土机去强拆房屋的。挖机主人知道去强拆房子,因为这边车主跟他讲过,并说对方雇主是拆迁办的人。推的是一间平房,好像是红砖房,当时他和郑某某一直坐在车内没有下车。证人邓某证实,2013年1月12日早上8点10分,他得知马利亚家房子被拆,就叫马报了警。被拆的房子是一座约102平米的平房,1993年经过房改办了产权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底他们公司的法人朱泽堂与开发商签订了卖地协议,他们公司负责该块土地的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至今他们与马利亚谈了三次,与马某乙谈了二次,马某乙提出补偿300万元的要求,他们无法接受,就一直搁置起来。证人徐某某证实,蔡某某家房屋被拆没有办理合法的强制拆迁手续,咸安区政府拆迁办对此事不知情。证人黄某证实,三六公司于2010年与“福临天下”开发商签订了原起重电机厂职工宿舍及厂房的净地拍卖合同,老厂区拆迁工作是由陈某某、邓某等人负责,公司未与蔡某某家达成拆迁协议,陈某某曾对自己讲过要强拆蔡某某家房屋,自己没同意。2013年1月12日凌晨三时,蔡某某家被强拆他事先不清楚。(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陈述,2013年1月11日下午18时许,罗某跟他打电话联系要他把挖机开出来帮拆迁公司的人拆一间房子,到时给他1千元报酬,他答应了。12日凌晨2时许,罗某的妻子郑某某对他讲要开工了,他将挖机装上拖车,到了工地路口处将挖机开下拖车,坐在轿车上的一名中年男子便指向前面约100米处的一栋平房称就是那个房子,他就直接将挖机开过去将房子推倒了,郑某某付给他1000元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某陈述了相同的事实情节。(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蔡某某家被拆房屋在房产部门的登记情况。(5)经罗某辨认,樊某就是联系自己强拆房屋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6)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被拆除的被害人的房屋在2013年1月12日的市场评估总价值为194010元。(7)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系该公司行政部副部长,负责老厂区房屋拆迁工作。(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红线图证明,被害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9)、被告人陈某、樊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有关情节相互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樊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樊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由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及樊某、郑某某、周某共同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前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没有经过三六公司授权而强拆她家房屋,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其所受经济损失194010元依据不足,她家庭院、家具电器、衣物、花果树木、古玩、珠宝首饰等物品损失一空,购买凭证也遗失。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20680元。3、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参照以前的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陈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三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樊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樊某是受陈某雇佣,应由三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依据,一审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六公司提出,被告人陈某未经公司同意,指使他人强拆原告人房屋,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物品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郑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樊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樊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刚、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在执行三六公司工作任务中与被告人樊某及郑某某、周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六公司及樊某、郑某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20680元,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裕忠审判员:裴红杰审判员:沈朝明
书记员:沈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