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文才,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甲乙,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东国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甲与高永刚系夫妻关系。苏某甲因高永刚长期不回家,心生不满。2013年5月26日16时许,在丰润区20号小区214楼西侧太平路上,被告人苏某甲一时气愤,将停放在此的冀B×××**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错认为是高永刚借开的车牌号为冀B×××**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用砖头将该车玻璃、钣金等部位砸坏。经价格鉴证,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292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6000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6000元赔偿款交到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甲、李某乙、鲁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080号鉴证结论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不予干涉。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赔偿数额少,应支持其全部民事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上诉所提原判决赔偿数额少,应支持其全部民事赔偿请求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080号鉴证结论认定其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审判员:李维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