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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乐明星、张正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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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明星,曾用名乐文龙,男,1990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华,绰号喇叭,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l2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晨、周扬帆,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明星、张正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禹、张某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乐明星、张正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乐明星原系东莞市万光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光公司,位于本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北路**)的员工,因辞工结算工资问题与老板即被害人张某禹发生矛盾,遂购买西瓜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10月8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正华等多人持上述作案工具到万光公司报复,后乐明星、张正华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禹、张某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禹所受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春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并逃离现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先后将乐明星、张正华抓获归案。另查明,张某禹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0550.97元,张某春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3781.79元。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乐明星、张正华因工资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致一人重伤,四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和误工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乐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张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限被告人乐明星、张正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禹161072.67元。四、限被告人乐明星、张正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春14872.6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禹、张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乐明星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正华量刑过重,张正华没有砍过被害人,只是为了帮乐明星讨回公道才参与此事的,造成张某禹四级伤残的是乐明星本人所为,请二审法院对其同案犯张正华从轻处罚。乐明星对二被害人表示歉意,对原审判决对其本人的定罪、量刑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张正华提出,他没有持刀砍伤过被害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正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认定张正华持刀砍二被害人证据不足,张正华案发当天穿深蓝色衣服,而被害人张某春称砍人的是穿格子衬衫,两者特征不一致;2、另外,张正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3、张正华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乐明星进入万光公司打工,后因被认定矿工一日而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要求辞工并结算工资,老板即被害人张某禹认为其工作只有二十日,又是临时辞工,应当扣除部分工资,最终只支付了500元工资。乐明星怀恨在心,决心报复,遂准备了五把长砍刀、二根钢管等凶器,并于10月8日22时许,纠集上诉人张正华及廖家俊、韦耕俊、陆世超和陆世超的一名男性老乡等人(后四人另案处理)窜至万光公司,期间,廖家俊等人持长砍刀、钢管窜到车间控制工厂的工人,乐明星、张正华则持长砍刀冲进公司办公室,其中乐明星持刀砍剁被害人张某禹身体、手臂多刀,将张某禹的右手腕、左前臂等部被砍至离断,并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张某春砍伤多处,张正华则主要负责持刀打砸电脑等财物,期间也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禹、张某春。作案后,乐明星等人将砍刀、钢管丢弃在现场并逃离。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将乐明星抓获归案,于次日将张正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禹所受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春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张某禹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0550.97元,张某春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3781.79元。至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均未主动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乐明星到公司工作只有二十日,就提出要离职并结算工资,张某禹认为对方有矿工,且临时提出离职,应当扣除半个月工资,最后只给了对方500元工资。2012年10月8日22时许,乐明星带着三个男子持刀冲进办公室,乐明星和张正华均有用刀砍他,乐等人砍完人后去了车间,张某春的右胳膊也被砍伤。他描述张正华的特征是身材较胖,短头发,年龄约30岁,身高约164厘米。经辨认,他辨认出乐明星、张正华均有拿刀砍他。2.被害人张某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她和张某禹在办公室时,看到乐明星带着一群男子冲进办公室拿刀砍张某禹,张某禹的手掉在地上,她起身想跑,被张正华拿刀砍到她右手,后来看见这群男子去车间砍机器后将刀扔到工厂院子里。她的左背、右前臂、手指和胸部均被砍伤。她描述张正华的特征是身材较胖,年龄约20岁,身高约170厘米,穿格子衬衣。经辨认,她辨认出乐明星、张正华均有拿刀砍人,其中张正华为将其右手砍伤的男子。3.证人韦某结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乐明星因结算工资问题和张某禹发生纠纷,同月8日22时30分许,有六、七名男子手持刀和水管冲进车间,刀上有血,后来张某禹和张某春到了车间,他看到他俩被砍得很严重,张某禹的左手手腕被砍得离体,张某禹说是乐明星过来把他们砍伤的。4.证人李某星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看到四、五个男子手持铁棍或砍刀站在办公室门口,后来听到办公室传出惨叫,乐明星随后带头走出来说一个都不要放过,他后来发现张某禹和张某春都被砍了。5.证人黄某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22时25分许,有七、八名男子进入工厂,其中三名走进张某禹办公室,四名进到车间里面,其中一人用西瓜刀砍了他操作的机器,另一男子用钢管打该机器。大约两分钟后,上述男子逃跑并将钢管和道具扔在厂外地上,随后张某春出来呼救。6.证人宋某辉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杰一致。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北路3号万光公司内,现场发现大面积血迹,院子内提取到旅行袋一个,沾有血迹的西瓜刀四把,未沾血迹的西瓜刀一把,钢管两条,另,在厂房内的地面以及车间办公室内可见大面积血迹。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禹所受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度大部分丧失,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张某春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标准。9.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办公室地面、现场地面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春、张某禹所留。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报案后,公安干警先后将乐明星、张正华抓获归案。11.户籍材料、员工登记表,证实乐明星、张正华身份及乐明星入职万光公司的情况。12.被害人伤势照片、伤情情况,证实张某禹、张某春受伤的情况。13.证明,证实因万光公司已更换设备,故无法将案涉海天注塑机显示器及电脑显示器提供给公安机关做估价鉴定,万光公司主张前述显示器价值分别为5000元和1500元。14.上诉人乐明星的供述和辩解,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因结算工钱的原因和张某禹发生争吵,遂叫上张正华等人说好去报复张某禹,分工安排他砍张某禹,张正华砍办公室里的电脑等值钱的东西,如老板娘来阻止也照砍。当日张正华也有拿刀。他先冲进办公室砍张某禹,也砍了张某春,后来看到张某禹的左手不见了,他就冲出车间砸机器。15.上诉人张正华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0月8日,乐明星找他及陆世超等人说张某禹拖欠其工资,要找张某禹麻烦,他们都表示同意,并分好工,其中乐明星和其老乡砍人,他砍电脑等值钱的东西。进入办公室后,乐明星指着一个人说就是张某禹,然后自己冲过去砍人,他去砍电脑,但因张某禹靠着电脑,他也有砍到张某禹。他是随便砍的,不知道砍到哪里。后来,乐明星又去砸机器。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张正华持刀砍人一节提出的异议,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张正华的具体衣着特征,同时,被害人对此也可能存在记忆偏差,因此砍人的是否是张正华应以二被害人实际辨认结果为准,而二被害人均辨认出张正华持刀砍过他(她)们,且二人描述上诉人张正华身材较胖的特征,也与张正华的身体特征相符。另外,上诉人张正华也曾供称他持刀砍过被害人张某禹。上述三人证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正华持刀砍过二被害人,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二上诉人因小额工资争议,竟持长砍刀结伙肆意砍剁他人,将一名被害人右手腕、左前臂等部砍至断离,致其重伤并四级伤残,还砍剁另一被害人多刀,致其轻伤,二人犯罪手段极为危险、残忍,均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其中,上诉人乐明星提起犯意,并是直接导致被害人张某禹伤残的凶手,是主犯,依照其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正华被纠集作案,且动手时力度较轻,与乐明星有明显区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持长砍刀砍伤二被害人,对其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罪刑相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张正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明星、张正华目无法纪,竟因小事持长砍刀肆意砍剁他人,致一人重伤并四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极为残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南盛审判员:吕宏代理审判员:陈水明

书记员:胡建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