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男,19**年*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身份证号码**1。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肖*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肖*云为逃缴高速路费,先后十三次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强行闯过南二环高速榄核收费站、鱼窝头收费站、杏坛收费站出口,将收费站出口的十三条自动升降栏杆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十三条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50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利用数字5的铁牌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5时20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榄核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41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0**。当天凌晨5时22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榄核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41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3.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5时11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4.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5时30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5.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4时03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6.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50**。当天凌晨5时12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7.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6时54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8.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50**。当天凌晨5时48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9.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0**。当天凌晨5时32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10.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6时26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1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1**。当天凌晨5时29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杏坛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72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1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0**。当天凌晨5时41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鱼窝头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20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13.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肖*云驾驶粤**90**中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新桥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路,中途将车牌更改为粤**95**。当天凌晨6时32分许,肖*云驾车从南二环高速杏坛收费站下高速,在出口处将72车道升降栏杆(价值人民币392元)撞坏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肖*云的供述;被害人杨*强的陈述;证人李*娟、赵**、林锐*、卢敏*、程*的证言;被害人杨*,证人李*、赵*、林锐*、卢敏*、程**对肖*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云对作案现场、作案用数字5的铁牌、赃物、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杨**,证人李*娟、赵*、林锐*、卢敏*、程**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证明材料及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南二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一中队证明材料。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南二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一中队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云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肖*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肖*云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其本人身患疾病,下岗多年,家庭生活困难,法律观念淡薄,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云提出的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情节并据此对肖*云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肖*云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轻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肖*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上诉人肖*云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肖*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肖*云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肖*云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忠义代理审判员:彭世宇代理审判员:颜熙
书记员:张美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