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情,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县看守所服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1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邱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某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号为渝A的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现金60元。随后,被告人蒋情又将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号为渝A的宝马X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敲碎,盗走现金10元,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传感器、挡风玻璃饰板损毁。经估计鉴定,渝A汽车前挡风玻璃、传感器、挡风玻璃饰板损失价值9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情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至。被告人蒋情现处于服刑期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估价情况说明,估计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情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情采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情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蒋情退赔经济损失9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诉人蒋情以2012年7月11日其敲碎渝A、渝A的车挡风玻璃之事,在前次判决之前已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交待,这次重新审理判决系一罪两判,前次判决量刑过重,轿车的损失估计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情为实施盗窃,采取敲碎轿车前挡风玻璃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蒋情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情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上诉人蒋情提出本案系一罪两判的上诉意见。经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系对蒋情在2012年9月20日的盗窃犯罪进行处罚,并未对本次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在前次判决后,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情提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案宣判后蒋情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蒋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情提出轿车的损失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单位对本案财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蒋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夏玉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