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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亨铨等人抢劫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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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亨铨,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良田镇。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乃业,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石角镇。2005年7月12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友参,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石角镇。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钟乃业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2)玉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黄亨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抢劫1、2011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伙同李春光、刘付朗(均已判刑)及李春锦(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两辆小汽车,持两支猎枪和铁水管、砍刀等凶器,在广东省湛江市茂湛高速公路伺机抢劫他人的香烟。当被害人杨某、曹某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拉香烟前往广州市途经广东吴川市塘掇镇路段时,黄亨铨、李友参等人驾车将杨某的面包车逼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上,黄亨铨、李友参持枪分别朝杨某、曹某所驾车辆开枪。杨某被枪击伤后被迫和曹某弃车跑开。黄亨铨、李友参与李春光、刘付朗等人将杨某、曹某的面包车及车上的香烟抢走,后将面包车弃置于广东廉江市石角镇捡钱岭处。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抢的金杯面包车价值8.2044万元,被抢的80箱红梅香烟价值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曹某的报警登记及陈述,证明2011年10月7日2时许,其二人驾驶一辆挂粤A2H3**车牌的金杯牌面包车运香烟沿茂湛高速公路前往广州市,在途经吴川市塘缀镇路段时,一辆车牌是粤BG5M**白色丰田锐志小车和一辆车牌是粤B646**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追上来,其中黑色小车故意碰撞其二人的车辆,将面包车的保险杠撞坏。之后,那两辆小车一起上来拦截其二人的面包车。在其二人的面包车被逼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上后,那两辆小车上的人朝面包车开枪。其二人即弃车跑开。杨某在跑的过程中被枪弹打伤头部。那两辆小车的人将面包车及车上的80箱黄盒红梅牌香烟抢走。后杨某打电话叫曹兴林来接杨某到医院救治,并报警。金杯金杯面包车的真正车牌是粤BC6R**,被抢时挂粤A2H3**。(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杨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茂湛高速公路被抢劫,车和香烟被抢走,他被枪打伤。后其驾车到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往广州方向几公里处的路边接到杨某。杨某头后部流血,其即送杨某到湛江196医院治疗。(3)证人蔡某(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收费站员工)证言、辩认笔录及录像截图,证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其在收费站当班时,一辆车牌是粤BG5M**白色丰田锐志小车和一辆车牌是粤A2H3**面包车一前一后经过出口。面包车在经过出口时熄火,其帮忙把车推过收费亭,丰田锐志小车也有两个人下来帮推车。经辨认,蔡某辨认出刘付朗是驾驶粤A2H3**面包车的司机,李春光是从丰田锐志小车下来帮推车的人。(4)证人钟某证言、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至7时,刘付朗用号码为1352882****的手机多次拨打钟君的手机(号码1376301****),在电话中,刘付朗告诉钟君,说抢了一辆装有香烟的金杯面包车,还说到抢劫撞坏了凯美瑞小车,已拉到廉江的小拇指汽车修理厂修理。同年10月9日,钟君和刘付朗、李春锦到小拇指汽车修理厂领出凯美瑞小车,带上抢得的两箱香烟样本到广州,把香烟交给一姓张的老板。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在同案人刘付朗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76309****、1352882****)、iphone4手机一部(号码1369188****)。(5)证人钟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9日,经钟某介绍,刘付朗带抢来的两箱黄色红梅牌香烟样品到广州交给张春松,案发后,该两箱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金某、张某、谢某(刘付朗之妻)的证言,汽车租凭合同、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6日晚,刘付朗和谢某一起到深圳双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谢某出面租了一辆粤BG5M**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车架号LFMBE22D070083099)。同年10月6日,刘付朗和谢某二人到深圳卓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粤B646**丰田凯美瑞小车。案发后,张某辨认出粤B646**丰田凯美瑞小车即是其公司租赁给谢某的车辆。(7)汽车运行轨迹时间表,证明粤B646**丰田凯美瑞轿车在2011年10月7日凌晨2时29分运行至本次抢劫发生的地点处。(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茂湛高速公路塘缀镇路段。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曹某指认其二人被抢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一致。(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友参、黄亨铨及同案人李春光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其中李春光认出黄亨铨、李友参、刘付朗、李春锦;李友参认出李春锦、刘付朗、李春光、黄亨铨;黄亨铨认出李春光、李友参、李春锦、刘付朗,即为参与本次抢劫的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杨某、曹某辨认,指认公安机关扣押香烟的样品与其二人被抢汽车上装载的香烟品牌及包装相同;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C6R**面包车(发动机号104322,车架号LSYAAAF68K042246,被抢时挂粤A2H3**的车牌)是被抢的面包车;指认扣押的白色小轿车(粤BG5M**)和黑色小轿车(粤B646**)是抢劫时拦停其二人面包车的车辆。(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涉案车辆的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0月7日15时许,广东省廉江市石角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该市石角镇捡钱岭村附近的山岭边,扣押到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发动机号104322,车架号LSYAAAF68K042246)。黄亨铨、李春光归案后指认上述公安机关扣押金杯面包车的地点,即是其二人把本次抢劫抢得的面包车丢弃的地点。破案后,被害人杨某已将该车领回。(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春光指认本次抢劫抢得的香烟存放在其家位于廉江市石角镇山角村的老屋内。(13)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杨某左侧头顶、颞部、颈部见多处绿豆大小弹道伤痕,头颈部沙枪子弹存留,其伤情符合被散弹枪射击头颈部所致。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被抢的金杯面包车价值8.2044万元、红梅香烟价值14万元。(15)刘付朗供述:2011年10月7日凌晨,李春锦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搭乘两人,其驾驶一辆粤BG5M**白色锐志小车搭乘一人,从广东遂溪县高速入口进入茂湛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在塘缀镇附近路段发现一辆走私香烟的面包车后,由李春锦驾车在前面拦,其在后面堵,将面包车拦停。车上的司机弃车逃跑,其5人将车和香烟抢走。在高速公路官渡出口处,抢到的面包车熄火,李春光等人将面包车推出收费站,当时其坐在面包车的司机位置控制方向盘。10月9日中午,其和钟君、李春锦一起到修理厂领出在抢劫时撞坏而拿去维修的黑色丰田小车,并通过钟强介绍,将抢得的其中两箱香烟作为样品交给张老板。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G5M**和粤B646**小车是其和其妻谢某在深圳市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的。(16)李春光供述:2011年10月7日凌晨,李春锦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车搭乘其、黄亨铨和李友参三人在广东遂溪县一个高速公路入口处,与刘付朗会合。李春锦拿出两支装有转轮的猎枪,一支交给黄亨铨,另一支交给其,并让其去坐刘付朗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在茂湛高速公路上发现一辆“走私”香烟的面包车后,李春锦驾车在前面拦,刘付朗驾车在后面堵,将面包车拦停。面包车上的两人弃车逃跑。在拦截过程中,其听到一声枪响。抢来的面包车在下高速公路经过收费站时熄火,其和收费站的一个工作人员把面包车推过收费站口。一起回到廉江市石角镇后,李春锦让其和黄亨铨把面包车丢掉,于是其和黄亨铨一起将面包车开到石角镇捡钱岭丢弃。抢得的80箱红梅香烟放在其家的老屋处。刘付朗、李春锦和钟君送香烟样品到广州给买主验货。(17)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10月7日凌晨,李春锦驾驶黑色丰田车搭其、李春光及李友参三人与刘付朗会合后,李春锦拿两支猎枪出来,一支交给刘付朗,一支交给其。李春光去坐刘付朗白色的丰田汽车。两车进入茂湛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后不久,李春锦接到刘付朗电话说是前面的银灰色面包车是运送“走私”香烟的车。然后两车追上去,李春锦开车在前面拦,刘付朗开车在后面堵。其和李友参在此过程中各开了一枪。将面包车逼停后,车上的两个人弃车逃走,这时其又听到一声枪响。李友参下车去开面包车,抢来的面包车在下高速公路经过收费站时熄火,李春光与刘付朗等人去把车推过收费站。三辆车一起回到廉江石角镇山角村后,把抢来的红梅烟放在李春光家老屋里。后李春锦让其和李春光将抢来的面包车丢弃在石角镇的一山岭处。(18)被告人李友参供述:2011年10月7日凌晨,李春锦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车搭其和黄亨铨,刘付朗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搭李春光进入茂湛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发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超车后,刘付朗打电话给李春锦说抢这辆车。于是李春锦的车在前拦,刘付朗的车在后堵,一起逼停那辆面包车。车上的两人弃车逃跑。其下车后,见黄亨铨拿有一支猎枪,听黄亨铨说他用枪打伤了其中一人的头部。其驾驶抢得的面包车在出高速公路出口时熄火,其下车叫刘付朗推车,刘付朗坐上面包车控制方向盘,其和李春光等人以及一个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把车推过收费口。大家一起回到石角镇山角村后,将抢来的香烟搬到李春光家的老屋里。抢来的面包车听李春光说被丢在石角镇捡钱岭了。2、2011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伙同李春光、刘付朗、李春锦驾驶两辆小汽车,持两支猎枪和铁水管、砍刀等凶器,在茂湛高速公路路段伺机抢劫他人的香烟。当被害人简某、曹某驾驶一辆福田牌面包车拉香烟前往广州市,途经湛江市坡头区官渡路段时,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等人分别驾车猛烈撞击简某驾驶的面包车,钟乃业、李春光朝面包车开枪射击。简某被击伤后被迫和曹某弃车逃跑。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等人将面包车及车上的35箱红塔山牌香烟、40箱PEEL(百乐)香烟抢走。经鉴定,简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抢的福田牌面包车价值8.82万元,被抢的PEEL香烟价值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简某、曹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凌晨,其二人驾驶一辆悬挂粤A236**车牌的白色福田蒙派克面包车(实际车牌是粤GV62**)经茂湛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车超车想逼停其二人的面包车。简某加速,那白色小车从左边超车。两车平行后,白色小车副驾驶位和后座位的车窗各伸出有一支枪并开枪,打烂面包车左边中间的车窗玻璃。简某继续加速,那白色小车又追上来逼车,并继续开枪。这时另外一辆灰色新款丰田锐志车从右边超车,前后夹住把面包车逼停。简某和曹某弃车分头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简某被对方开枪打中背部和右手。后那两辆车的人将面包车及车上的香烟抢走。简某打电话给老板胡锡南。胡锡南来到送简某到湛江196医院治疗。(2)报警登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凌晨,其驾驶汽车从广西北海经茂湛高速公路回广东佛山,快到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收费站出口时,见一辆粤B牌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在追赶一辆白色福田牌面包车,锐志车上有人对着面包车开了3、4枪。其打电话报警。后在官渡服务区时,其又见到那两辆车,白色锐志车在前,面包车在后,还有一辆银灰色新款丰田锐志车跟在后面。(3)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证明2011年10月10日晚,其叫简某、曹某驾驶其的一辆福田面包车拉香烟到广州。后其接到简某的电话,称他与曹某在茂湛高速公路上被抢劫,车和烟都被抢走。其开车到茂湛高速公路3444公里路标附近接简某、曹某时,见简某右手臂和背部流血,即送简某到湛江196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其根据福田面包车的GPS防盗系统,发现该车曾出现在廉江市石角镇丰田垠村,并正经河唇(地名)往廉江城方向行驶,即与郑某赶往廉江河唇路口堵截。其和郑某等刚河唇路口,其被抢的车也正好来到。其和郑某等驾车堵截,追到廉江市城北市场处时,车上的两人弃车逃跑。公安机关扣押的福田蒙克派面包车系被抢走的面包车,该车的实际车牌是粤GV62**。(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其应胡某要求,与胡某一起到河唇路口堵截胡某被抢的面包车。其与胡某等人刚赶到河唇路口,就见到胡某被抢的面包车从河唇路口出来。其几人驾车追赶,在追到廉江市城北市场处时,面包车停下来,车上的两个男青年弃车逃跑。(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许,两个男青年将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送到其经营的小拇指汽车维修店修理,当时那辆车车身两侧都刮花了,损伤比较严重,没有挂车牌,其记下的该车车架号码是LFMBE22D070083099。经其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锐志小车即是上述两名男青年送到其店里维修的小车。(6)证人张某、李某、谢某(刘付朗之妻)的证言,汽车租凭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0日中午,谢某和刘付朗驾驶同年10月6日在张某公司租的丰田凯美瑞小车过来,要求换一辆丰田锐志小车,张某打电话向深圳琦昌汽车租赁公司的李某借了一辆车牌为粤BA0T**丰田锐志小车换给他们,并与谢某签订了租车合同,期限至同年11月5日。经张某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A0T**锐志小汽车即是其的公司租赁给谢某、刘付朗的车辆。(7)证人刘某桢(刘付朗父亲)的证言,证明刘付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几个人到廉江市石角镇丰田垠村其家,将刘付朗放在家里的几十箱香烟运走。(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友参是亲戚关系。2011年底,李友参与另两个男子用汽车拉了两车100多箱货物存放在其家。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时,发现均是香烟,其中红梅香烟78箱、红塔山35箱、PEEL香烟40箱,每箱50条。(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李春光、黄亨铨、钟乃业指认广东廉江市石角镇丰田垠村刘付朗家的老屋处,是放本次抢到的香烟的地方;指认李春光位于石角镇山角村的老屋处,是将香烟转到并与上一次所抢得的香烟一起存放的地点;李友参指认广西博白县文地镇石子径村黄唤如家,是存放再次转移的香烟的地点。证人刘某看见刘付朗的同伙把存放在角镇丰田垠村刘付朗家里的香烟运走。公安机关在黄某家扣押到上述香烟,其中:78箱红梅香烟、35箱红塔山香烟、PEEL香烟40箱,每箱50条。(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茂湛高速公路官渡路段。案发后,被害人简某、曹某指认被抢劫的地点,与公安机关所勘验的现场相一致。(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简某、曹某辨认,确认胡锡南、郑某在廉江市城北市场处截获再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福蒙派克面包车,即是被抢的车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李春光认出黄亨铨、李友参、刘付朗、李春锦、钟乃业;李友参认出李春锦、刘付朗、李春光、黄亨铨、钟乃业;黄亨铨认出李春光、李友参、李春锦、刘付朗、钟乃业;钟乃业认出刘付朗、李春光、李友参、黄亨铨、李春锦,即为参与本次抢劫的人。(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刘付朗处扣押到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A07**);在证人李某处扣押到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22D070083099);在胡锡南处扣押福田牌面包车一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扣押车辆还给车主。(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简某左侧肩背及右上臂砂枪伤并弹丸存留,损伤程度为轻伤。(15)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检验报告,证明被抢的福田牌面包车价值8.82万元、PEEL香烟价值11万元。被抢的红塔山香烟属伪劣卷烟,不进行价格鉴定。(1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扣押的蒙派克车上提取的白色附着物与在廉江市小拇指汽车维修店扣押的白色丰田锐志车上提取的油漆样本的有机成分一致。送检的两辆车在痕迹的形状、高度、方向及痕表粘附物质等相对应。(17)汽车运行轨迹时间表,证明粤BA0T**小汽车2011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运行的时间、地点与本次抢劫发生的时间、地点相一致。(18)刘付朗供述:2011年10月11日凌晨,其打电话叫李春锦到高速公路抢劫。李春锦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带几个年青人与其会合后,在遂溪高速公路入口上了高速公路。凌晨5时许,在官渡出口附近路段,抢了一辆运香烟的面包车。(19)李春光供述:2011年10月11日凌晨,李春锦开一辆白色锐志小车搭乘其和李友参、黄亨铨、钟乃业,带上两支枪,三台对讲机和一根铁水管从山角村出发,与刘付朗会合后,李友参拿一部对讲机上刘付朗驾驶的银灰色丰田锐志小车,然后两辆车一起上茂湛高速公路去抢香烟。在高速公路上,刘付朗发现一辆运“走私”香烟的面包车后,即用对讲机指挥李春锦开车去追。李春锦加速追上去,并通过碰撞的方法想逼停面包车。面包车没有停车。其在副驾驶座上把车窗玻璃放下来,用自制装转轮的猎枪朝面包车开了一枪,打烂了面包车左侧中间车窗玻璃;钟乃业在车后排也开了一枪。面包车被逼停在路肩处。车上的两人跳车逃跑。抢得车和香烟后,一起回到石角镇,把抢来的约80箱香烟放在刘付朗的老屋处,这些香烟有白色红塔山和薄荷香烟。作案用的枪支由李春锦处理了。(20)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10月11日凌晨,李春锦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车搭乘其和李春光、钟乃业、李友参去和刘付朗会合后,李春锦让李友参拿一部对讲机去坐刘付朗的银灰色丰田锐志小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运香烟的面包车后,刘付朗用对讲机指挥李春锦开车上去拦。李春锦超车想把那辆面包车的速度压下来,但面包车加速超过,两车互相碰撞。李春光和钟乃业各持一支枪朝面包车射击。刘付朗驾车超上去并在前面拦,一起把面包车逼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上。李春光、钟乃业等持枪下车。接着,其又听到一声枪响。抢得面包车和香烟后,一起回到石角镇后,把香烟卸在刘付朗家的老屋处。其和钟乃业驾驶抢来的面包车去廉江时,发现有两辆车在后面追,钟乃业把车开到一个市场里,再与其弃车逃跑。后来,李春锦说李春光和刘付朗被抓了,并与其及李友参一起到刘付朗家将香烟转移到李春光家的老屋。抢劫用的车是刘付朗备好的,枪和对讲机是李春锦拿来的。(21)被告人钟乃业供述:2011年10月11日凌晨,李春锦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车搭乘其和黄亨铨、李春光;刘付朗驾驶一辆银色丰田锐志车搭乘李友参,携带两支猎枪,一起到茂湛高速公路上抢香烟。在高速路上,刘付朗发现一辆运“走私”香烟的面包车后,用对讲机叫李春锦追上去。李春锦开车追上后与面包车互相碰撞,想逼停面包车,但面包车不停。李春光等人朝面包车开枪射击。最后面包车被逼停在公路边,车上的二人弃车逃跑。抢得车和香烟后,将香烟卸在石角镇榕树村刘付朗家的老屋。后其与黄亨铨驾驶抢来的面包车去廉江县城时,被两辆小车追截,其二人将车开到一个市场处,再弃车逃跑。抢劫过程中,其与黄亨铨、李春光搭乘李春锦的车,李春光坐在副驾驶位,黄亨铨坐后排左侧,其坐后排右侧。(22)被告人李友参供述:2011年10月11日凌晨,李春锦驾驶第一次抢劫时用的白色丰田锐志车搭乘李春光、钟乃业、黄亨铨去和刘付朗会合后,其拿一部对讲机坐上刘付朗的银灰色丰田锐志小车,一起到茂湛高速路上抢劫“走私”的香烟。刘付朗发现了一辆运香烟的面包车后,即用对讲机通知李春锦。李春锦驾车追上去,并碰撞面包车。面包车没有停车。刘付朗追上去,一起夹、逼面包车。李春锦车上的人朝面包车开枪射击。面包车被逼停后,车上的两人跳车跑了。抢得面包车和香烟后,一起回到石角镇后,把香烟卸在刘付朗家的老屋处。抢得的香烟有红塔山和薄荷烟。抢劫前黄亨铨说带有两支枪,在回到刘付朗家时,其看见黄亨铨把一支自制猎枪从白色丰田车上拿下来,装进一个麻包袋里面。刘付朗和李春光被抓后,李春锦与其及黄亨铨一起将放在刘付朗老屋处的香烟转移到李春光家老屋。后经其提议,其与李春锦一起将香烟运到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石子径村其亲戚黄某家。其被抓以后,带公安人员找到这153件香烟。抢劫的车是刘付朗开来的,猎枪是李春锦带来的。3、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亨铨、钟乃业伙同李春锦等人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良田石垌至清湖公路路段,由钟乃业着警服冒充警察拦停被害人彭某、黄某驾驶的车辆,黄亨铨与李春锦等人用手铐将两被害人铐住,后拉到古城镇八角村杨屋田队一山边的小路处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0多元,诺基亚直板手机和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688元)各一部,以及金(色)手链一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彭某、黄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彭某和黄某驾驶一辆东风日产小车经过陆川县清湖镇水亭村路段时,被一辆用布套盖住车牌的小汽车拦停。从那小汽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将其二人拉下车,再用手铐铐住双手,并将其二人推上车后用被子等物蒙住头,然后,拉其二人到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杨屋田路段进行抢劫。其二人被抢走现金几千元、黑色诺基亚N95手机和诺基亚直板手机各一部、金色手链一条等物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黄某指认其二人被拦停的地点在陆川县清湖镇水亭村路段,被劫走财物的地点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杨屋田路段。被告人黄亨铨归案后,指认其伙同钟乃业、李春锦拦停被害人彭某、黄某的地点和抢劫的地点与被害人彭某、黄某所指认的现场相一致。(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彭某被抢的N95手机价值1688元。(4)被告人黄亨铨供述:其与李春锦、钟乃业等人商量去抢劫。2011年12月3日下午,李春锦驾驶一辆汽车搭乘其、钟乃业等人至陆川清湖镇水亭村路段时,发现有一辆日产小车,即超车上前拦停。钟乃业下车把日产小车司机拉下来后用手铐铐住,再推上李春锦的小汽车,其用衣服把司机的头罩住。然后,钟乃业回去开日产车,另一同伙用手铐把日产小车上的女子铐住,将这一男一女拉到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杨屋田路段进行抢劫。在抢得这一男一女的几千元现金、一条金色的手链和二部手机劫后,将日产小车丢在现场,一起乘李春锦的车逃跑。(5)被告人钟乃业供述:2011年12月3日下午,李春锦驾车搭乘其与黄亨铨等四人,带上两副手铐,用布遮住车牌,到陆川清湖镇水亭村路段伺机抢劫。当看见一辆日产小车路过后,李春锦驾车上前拦停日产小车。其下车把驾车的男子拉下来,用手铐铐住,其他人用另一副手铐把车上的一个女的铐住。在将这一男一女押上车后拉到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杨屋田路段进行抢劫。抢得现金4600元等物后,把那两人及日产小车丢在现场,其四人乘李春锦的车逃走。其分得960元。(二)盗窃1、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亨铨伙同李焕武、李中权(已判刑)在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国丰酒店门口停车棚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B15**的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4528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黄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4日凌晨,黄某停放在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国丰酒店门口停车棚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GB15**)被人盗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黄某车辆被盗的现场位于廉江市石角镇国丰酒店门前停车棚处。(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焕武、李中权归案后,指认廉江市石角镇国丰酒店门前停车棚处,即是盗得桂GB15**五菱牌面包车的地点,与公安机关所勘验的现场一致。(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4528元。(5)李中权、李焕武的供述:2011年4月4日凌晨,李焕武驾驶摩托车搭乘李中权和黄亨铨去到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石角街河边的一个宾馆时,发现宾馆旁边有一辆银白色的柳微车,其二人望风,黄亨铨动手将该柳微车盗走。后黄亨铨将车卖掉,得款5300元,其二人各分得500元。(6)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4月4日凌晨,李中权驾驶摩托车搭其、李焕武来到廉江市石角镇一酒店的停车场,盗得一辆柳微面包车。2、2011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亨铨伙同李焕武、李中权经密谋后,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街育才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KU26**的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价值45034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5日,李某停放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街育才幼儿园门前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KU26**)被人盗走。(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亨铨及同案人李焕武、李中权指认偷得桂KU26**五菱牌面包车的地点是陆川县古城镇八角街育才幼儿园门前。(3)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被盗的车辆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KU26**,价值45034元。(4)李中权、李焕武供述:2011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街的一间幼儿园门口,其二人望风,黄亨铨动手将一辆柳州五菱微型面包车盗走。黄亨铨将车卖得5500元。其二人各分得1700元。(5)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4月5日凌晨2时许,其和李焕武、李中权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街的一个幼儿园门口处,盗得一辆柳微面包车。3、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伙同李中权、李焕武、李春锦等人在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的“玲达五金店”,撬门入店,盗得铜线1批、鼓风机2台、潜水泵2台、电脑1套等物品,后销赃得款15000元,每人分得2000多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文达陈述及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4月16日凌晨,黄文达在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经营的玲达五金商店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铜线1批、鼓风机2台、潜水泵2台、电脑1套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玲达五金日杂店。(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亨铨归案后,指认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市场玲达五金日杂店,即是其与李友参等人实施本次盗窃的地点,与公安机关所勘验的现场相一致。(4)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4月5日凌晨,其与李友参等5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去到博白文地镇文地街新市场的一个五金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撬开门,盗走店内的铜、铝线,销赃得款15000元左右,其分得2000多元。(5)被告人李友参供述:2011年4月5日凌晨,其和黄亨铨等5人去到博白文地镇文地街新市场,用铁棍撬开一家五金店的大门,盗走里面的铜线和铝线,销赃得15000元,其分得2000元。4、2011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伙同李中权、李焕武、李春锦在陆川县清湖街“利达五金电器店”,撬锁入店盗走铜线、铝线等物品,价值4099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江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6日凌晨,江某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经营的利达五金电器店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铜线和铝线等物品一批。事后,江某听邻居反映凌晨2时左右,有一辆白色皮卡车停在其店铺的门口,还有人反映当天晚上在路上见过一辆白色皮卡车,车的后面用蓬布盖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为陆川清湖镇清湖街的利达五金电器店,该店大门有被撬的痕迹,铁栓被撞弯。(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亨铨归案后,指认陆川清湖镇清湖街的利达五金电器店是与李友参等人实施本次盗窃的地点,所指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所勘验的现场相一致。(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某被盗的铜线、铝线等物总价值40993元。(5)黄亨铨供述:2011年5月6日凌晨,其与李友参等4人乘坐一辆皮卡车到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十字路口旁的利达五金电器店,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锁,将店内的铜线、铝线、电缆等物品盗走。(6)李友参供述:2011年5月6日凌晨2时左右,其与黄亨铨等4人乘坐一辆皮卡车到清湖镇十字路口附近,撬开一间五金店的门,盗走店内的电缆、铜线、铝线约80捆,用皮卡车拉走,后销赃得款1万多元,其分得1000元。(三)故意毁坏财物2011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友参、黄亨铨伙同李中权、李焕武经密谋后,驾驶二辆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旺垌村朱市夹路口,持水管通、铁锤将被害人陈某的长途客车(桂KU57**)的挡风玻璃及前门左右车窗等部位的玻璃砸烂。经鉴定,该车被毁损部分的经济损失为6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1年5月30日6时许,其经营的长途客运班车(桂KU57**)在陆川县良田镇朱市夹路口被四个年轻蒙面男子用铁棍砸烂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及前面的右大灯三个及第一侧窗玻璃,造成损失6800元。(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亨铨归案后指认其伙同李友参等人故意毁坏长途客车的地点系陆川县良田镇朱市夹路口,与同案人李焕武、李中权指认的现场一致。(3)同案人李中权、李焕武供述,2011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李友参叫其二人和黄亨铨一起在良田朱市夹路段携带铁锤砸烂一辆卧铺班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当时其四人均用李友参带来的面罩蒙住脸。(4)被告人黄亨铨供述:2011年5月30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李友参、李中权、李焕武在陆川古城与文地交界的朱市夹路口用铁棍、铁锤砸烂一辆到广东惠州的长途大班车,其拿铁棍砸车前面的镜子,李友参等人砸玻璃。(5)被告人李友参供述:2011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其纠集李焕武、黄亨铨、李中权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陆川古城与文地交界的朱市夹路口,用铁棍、铁锤等砸烂一辆博白文地到广东惠州的长途大班车的车前灯、挡风玻璃及车门左右的玻璃等。(四)抢夺1、2008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钟乃业驾驶摩托车搭涂少华(已判刑)至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西路20号门前的路上,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不备,由涂少华动手将胡某挂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2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08年7月27日1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至瑞安市飞云西路20号门前路段时,有两名驾驶一辆黑色本田王男装摩托车的男青年追上来,其中一人伸手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2)辨认笔录,证明涂少华在混有本案被告人钟乃业照片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钟乃业是与其一起抢夺的同伙。(3)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钟乃业与涂少华作案所用的黑色本田摩托车。(4)上海老凤祥银楼瑞安专卖店购物发票,证明被害人胡某2008年6月18日在该店购买金项链一条及挂件,重89.75克,价值226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胡某被抢的金项链及挂件价值22600元。(6)同案人涂少华供述,2008年7月27日11时许,钟乃业驾驶黑色本田摩托车搭乘其至瑞安市飞云路20号门前时,看到前面驾驶电动车的男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即驾车上前,其伸手将金项链抢走。被抢的人驾追来,但没追上。抢夺时用的摩托车是其的,没上牌照,抢夺时挂上一副假的车牌(号码25861)。作案后的第二天,其和钟乃业在瑞安街上伺机作案时,其被公安人员盘查,其被抓住,摩托车被缴获。钟乃业跑了。钟乃业也是广东廉江石角镇人,与其是同岁,也是1985年出生的,因为强奸罪被判过刑。(7)被告人钟乃业供述,2008年7月27日早上,其驾驶一辆黑色的本田摩托车搭涂少华,在瑞安市抢一个驾驶电动车的人的金项链,之后那人还驾驶车追上来,但没有追上。抢得的金项链卖得1万多元,其分得5千元。第二天中午,其和涂少华驾驶摩托车瑞安市的一条街道上伺机作案时被盘查,涂少华被抓住,其挣脱跑了。涂少华是2008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作案用的摩托车是涂少华的。综上:被告人黄亨铨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427932元,致2人轻伤;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145555元;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次,造成损失6800元。被告人钟乃业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财物价值205888元,致1人轻伤;参与抢夺作案1次,抢得财物价值22600元。被告人李友参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财物价值420244元;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55993元,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次,造成损失6800元。另查明:1、李友参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黄亨铨等盗窃黄某“玲达五金店”财物的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李友参、黄亨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钟乃业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05)廉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钟乃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一审审理期间,李友参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钟乃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黄亨铨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李友参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钟乃业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黄亨铨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钟乃业、李友参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黄亨铨、李友参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在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依该规定黄亨铨、李友参的盗窃数额不能再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共同实施抢劫犯罪,黄亨铨、李友参共同实施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以及钟乃业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黄亨铨、李友参在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钟乃业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乃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李友参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同种罪行,但钟乃业、李友参在庭审中否认其部分罪行,对该情节,在量刑将结合三人的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在高速公路上朝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用枪射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决定对三人酌情从重处罚。李友参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部分,依法责令三人予以退赔;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犯罪所得,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亨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乃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友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黄亨铨、钟乃业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黄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文达、江某、陈某的经济损失;黄亨铨退赔被害人黄某、李某的经济损失;钟乃业退赔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五、对被告人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黄亨铨上诉理由:其属被动作案,是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亨铨伙同原审被告人钟乃业、李友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亨铨、李友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亨铨、李友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钟乃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亨铨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钟乃业、李友参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共同实施抢劫犯罪,黄亨铨、李友参共同实施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以及钟乃业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黄亨铨、李友参在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钟乃业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乃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李友参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同种罪行,但钟乃业、李友参在庭审中否认其部分罪行,对该情节,量刑将结合三人的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黄亨铨、钟乃业、李友参在高速公路上朝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开枪射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三人酌情从重处罚。李友参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部分,依法责令三人予以退赔;黄亨铨、李友参、钟乃业犯罪所得,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于黄亨铨的上诉理由,经查,黄亨铨参与三起抢劫、四起盗窃、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除其供述外还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黄亨铨在持枪抢劫、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量刑在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锐代理审判员:吕保鸿代理审判员:钟大裕

书记员:方然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