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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4

李朝友申请确认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裁定书

(2014)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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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再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确认申诉人(原确认申请人)李朝友。

确认申诉人原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事宜未经确认程序确认,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3)黄法委赔通字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嗣后,李朝友于2009年5月12日向该院提交赔偿确认申请,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以李朝友申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定直接损失为由,作出(2010)黄法委赔通字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李朝友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05号裁定,指令该院重新审理。2013年6月17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法赔确字第00001号裁定对李朝友的确认申请不予确认。确认申诉人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确认申诉人李朝友原提出确认申请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确认其行为违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判令该院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损失为:误工工资损失50万元,生活费20万元,共计70万元。并判令该院退回违法收取的评估费、修车费3000元。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李朝友因承包合同纠纷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冈春雷缫丝厂(以下简称春雷缫丝厂),请求判令终止其与春雷缫丝厂签订的制冷承包合同;责令春雷缫丝厂承担维修制冷设备费用和其他直接损失145506.70元和间接损失250000元。1997年11月10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春雷缫丝厂一次性给付李朝友款项共计9681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3月16日,李朝友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20日,该院向春雷缫丝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厂于同月2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判令的偿付义务。1998年6月2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企业已停产、亏损严重,负债累累。既无资金周转,也无财产兑换,其所有的固有资产全部抵押在银行借贷”为由,作出(1998)黄州法裁执字第5号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9年4月20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承诺恢复生产后于1999年底和2000年底分两次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再次作出(1999)黄州法裁执字第07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0年2月,春雷缫丝厂不服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第5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3月1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黄州审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因检察机关撤回抗诉,2000年6月27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黄州审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0)黄州审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执行。2000年8月15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李朝友与春雷缫丝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00年8月15日春雷缫丝厂付李朝友2万元,8月20日付2万元,2001年4月30日前付款4万元,共计8万元。春雷缫丝厂履行协议后,李朝友于2001年4月30日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李朝友诉被告春雷缫丝厂制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01年4月30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收取了李朝友3000元,其中评估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同年6月1日,该院将车辆修理费1100元退还给李朝友。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朝友申请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所作出的三份中止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执行时间,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该院所作出的三份中止执行裁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主持协调,李朝友与春雷缫丝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朝友出具了结案证明。李朝友未能提供该院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从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证据,故李朝友所称该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法赔确字第00001号裁定: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确认申诉人李朝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意拖延执行。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法赔确字第00001号裁定,确认湖北省黄冈黄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判令该院违法执行给其造成误工费及差旅费7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鄂黄冈中法赔确字第00001号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朝友诉春雷缫丝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三次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及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并非故意拖延、中止执行工作。执行过程中,该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李朝友为此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表明该院(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全部完毕。李朝友提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项“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故李朝友认为执行法院故意拖延执行工作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朝友所称的误工、上访等经济损失,属间接性损失,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执行法院收取评估、修车费等事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1997)黄州法堵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的行为不确认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建设审判员:吴传坤代理审判员:孙黎

书记员:章凯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