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望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网上追逃被陕西省勉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望某犯受贿罪一案,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对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扣押的被告人望某非法所得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望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襄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望某不服,提出上诉。襄阳中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望某不服,提出申诉。襄阳中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申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望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13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望某与三九酒厂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查,望某与三九酒厂所签劳动合同虽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望某收受证人一12万元也是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但证人三的证言证实,望某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仍在三九酒厂处理有关遗留问题,直到2008年初才离开;另有望某向三九酒厂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证实,望某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仍有在三九酒厂多次借支工资与招商费用的行为;还有证人四的证言证实,望某在2006年底介绍证人一与三九酒厂合作并参与了泸州佳冠酒业公司与三九酒厂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某同的洽淡等事宜,上述证据表明望某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还在三九酒厂工作。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某提出的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三九酒厂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望某作为三九酒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某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其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望某的犯罪数额巨大,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望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结合望某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对望某可以减轻处罚。望某要求对其减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以及保康县人民法院(2012)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望某的量刑部分;二、维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2)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望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三、申诉人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已扣减2011年4月8日以前羁押的105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斌代理审判员:张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黄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