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986年4月12日因涉嫌窝藏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辩护人赵某。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8月23日作出1986年度刑一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缴获赃款3178元,春秋椅4把等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不服,提出申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汉刑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7)武刑监字第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鄂刑监一字第0003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86年度刑一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晖代理审判员:彭红杰代理审判员:邓泽民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