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再审 · 2013

关嵘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2)榕刑再终字第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受贿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关嵘,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江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于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辩护人徐海风,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关嵘受贿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榕刑终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关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榕刑监字第4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姬、阮露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关嵘及其辩护人徐海风、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关嵘原系农行台江支行工作人员。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间,在办理建龙达公司开发的榕城古街商厦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每笔贷款业务5000元的标准,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给予的贿赂款21.5万元。(二)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关嵘为建龙达公司在农行台江支行及该行瀛洲分理处办理的78笔个人按揭贷款提供相关信息,非法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3.4万元。(三)2003年春节,被告人关嵘收受该公司人员陈某给予的1000元购物卡一张。同年,被告人关嵘结婚时,收受陈某以结婚红包名义给其的2000元。(四)2002年,被告人关嵘在办理建龙达公司按揭贷款业务过程中,向该公司购买古街商厦2号楼401单元房,除自己缴交4万元首付款外,其余首付款129603元由建龙达公司以关嵘名义存入公司户头。建龙达公司另于2003年5月23日、6月19日为关嵘支付了两期按揭贷款还款各1655.42元。以上款项共计132913.84元。后被告人关嵘解除了合同,将前述款项退还建龙达公司。侦查期间,被告人关嵘检举揭发了林某平的受贿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齐某1、齐某2、林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员工情况登记表、岗位职责证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档案、农行台江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贷款情况登记表、购房相关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立功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关嵘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关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金额达584913.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关嵘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嵘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2万元,追缴到位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关嵘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贿送的584913.84元款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关嵘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关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4913.8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相关部分无罪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关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住宅一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关嵘已承诺为建龙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已让建龙达公司代其缴交大部分首付款,后经与该公司负责人陈某商量后开立了银行卡接受了该公司给付的其他款项,其受贿行为已成立既遂,其后因延迟交房而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相应款项是一种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犯罪形态的法律评价。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上诉人关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关嵘的申诉理由:生效裁判认定其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给予的贿赂款44.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贿赂款的出处不明,行贿人、行受贿数额及时间不明,且其2003年6月之后不再负责建龙达公司项目还继续收受陈某贿送的23.4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得;其收受住宅一节是犯罪中止;其举报了林某平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未予考虑。辩护人意见:一、原审认定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关嵘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给予的贿赂款44.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虽然建龙达公司帮关嵘付了129603元首付款及两期按揭贷款3310.84元,但关嵘只是与建龙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关嵘就主动及时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上述款项,原审对于房屋部分受贿认定明显不当;三、关嵘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检举林某平收受顺华集团与建龙达公司贿赂款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故关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一、本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均合法有效;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对于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关嵘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给予的贿赂款44.9万元的犯罪事实,关嵘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稳定供述,其内容与行贿人陈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吻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互相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该部分关嵘收受贿赂款44.9万元的犯罪事实;三、关于收受住宅一节,关嵘已承诺为建龙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已让建龙达公司代其缴交大部分首付款,并开立银行卡接受该公司给付的其他款项,其受贿行为已成立既遂。后因楼盘推迟交房等原因而解除购房合同退还相应款项只是一种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犯罪形态的法律评价。综上,关嵘的申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认罪态度不好又无退赃,原审就关嵘受贿事实的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原审上诉人关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工作人员。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原审上诉人关嵘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瀛洲分理处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建龙达公司开发的榕城古街商厦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每笔贷款业务5000元的标准,非法收受建龙达公司给予的贿赂款21.5万元。(二)2002年,原审上诉人关嵘在办理建龙达公司按揭贷款业务过程中,向建龙达公司提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古街商厦2号楼401单元房。原审上诉人关嵘与建龙达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商定,由建龙达公司为原审上诉人关嵘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2002年11月原审上诉人关嵘与建龙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建龙达公司以关嵘名义将首付款129603元存入公司户头,原审上诉人关嵘自己支付了剩余的4万元首付款。建龙达公司另于2003年5月23日、6月19日为关嵘支付了两期按揭贷款还款各1655.42元。以上款项共计132913.84元。后因延迟交房,原审上诉人关嵘提出解除合同,前述款项亦归还建龙达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上诉人关嵘在侦查阶段的十余次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其供述称:2001年开始其担任农行台江支行客户经理。2002年8月,建龙达公司因其开发的古街商厦项目获得农行台江支行4千万元的商铺按揭贷款额度。同年8、9月间,其因业务走访到了建龙达公司,该公司陈某向其提出要其对该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加以关照,将按每笔贷款5000元的标准给其好处费,其同意了。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其共经办43笔贷款业务,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21.5万元。2003年6月之后,因工作调整,其不再负责经办古街商厦贷款业务,但陈某请其继续帮忙关注该公司贷款业务的办理进度等信息,并提出按每一笔贷款3000元的标准送钱给其。2003年6月到2004年10月间,农行台江支行又发放了78笔贷款,其先后收受23.4万元。此外,在2003年春节,其还收受了陈某送的1000元的高登服装店购物卡一张。同年其结婚时,陈某虽然没有被邀请,但给了2000元的贺仪。2002年,其看中古街商厦2号楼6层401单元房子,但没钱交首付,陈某就说以折扣的名义为其交129603元的首付款,另外再给其6万元的现金折扣。为了少交月供,其交了4万元到建龙达公司,这样其只要按揭贷款25万元就可以买下该套房子。2003年1月份,陈某让其提供银行帐号,于是其办了一张商业银行卡并把帐号给陈某。后其查询发现陈某给了其25万元。后其分4次动用过其中的3.5万元。到了2003年6月20日,其将25万元存入建龙达公司齐某1的户头,同年7月其退掉了购买的房子。其间,有二个月的月供是建龙达公司交的,每次1655.42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建龙达公司负责人。2002年8月,省农行批复其公司开发的古街商厦项目商铺按揭贷款额度为4千万元。为了让农行台江支行负责办理该贷款业务是关嵘能多关照,加快办理速度,其请关嵘到其公司,向关嵘提出按每办理一笔贷款5000元的标准给关嵘好处费,关嵘同意了。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间,关嵘共经手办理了其公司在农行台江支行的43笔贷款业务,其先后送给关嵘21.5万元。2003年5月之后,关嵘不再负责经办古街商厦贷款业务,但其请关嵘继续帮忙关注,并提出按每一笔贷款3000元的标准送钱给他。2003年6月到2004年10月间,农行台江支行又发放了78笔贷款,其先后送给关嵘23.4万元。前述时间内,其都是按每批次办理贷款的数量,按每笔5000元、3000元的标准,在贷款发放后把钱送到关嵘单位附近交给关嵘的,关嵘在材料审查、现场调查以及办理进度上有给予关照。另外,2003年春节,其送给关嵘一张1000元的高登服装店购物卡,同年,关嵘结婚时,其虽然没参加婚宴,但送了2000元作为贺仪。以上钱款都是建龙达公司或桂花物业公司处来的。2002年下半年,关嵘向其提出想购买古街商厦2号楼6层401单元房子,总价是419603元,要求其打折,其提出8.5折或7折,关嵘都不满意,只说没钱,其认为是暗示能不能白送该套房子给他。其公司在2002年11月27日为关嵘支付了首付款129603元,另4万元首付款由关嵘自己交。后公司又替关嵘交了2期按揭款计3310.84元。2003年7月,因公司无法交房,关嵘把房子退掉,公司为其支付的款项还给了公司。2、证人齐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建龙达公司职员,后为福州桂花物业公司兼职会计。2002年底或者2003年初,关嵘曾购买古街商厦2号楼6层401单元房子,但只交过4万元首付款。不知什么原因,2003年上半年关嵘把房子退掉了。退房手续办好后,公司将4万元还给了关嵘。3、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建龙达公司职员。2002年其公司开发的古街商厦项目在农行台江支行的按揭贷款项目由关嵘经办。关嵘看中并要购买古街商厦2号楼6层401单元总价419603元的房子,对公司提出的折扣价不满意,实际上是暗示公司把房子送给他。公司老总陈某因关嵘是公司项目按揭贷款业务经办人,所以就同意为关嵘付房款,本打算一次性付款,但关嵘认为以他的收入水平一次性支付现金会被人发现,提出要其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而且不能在农行办。后公司为关嵘在福州城南建行办理了该套房子的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02年11月27日代交了129603元的首付款。2003年1月30日,公司将购房尾款25万元打入关嵘的商业银行卡内,用于关嵘交按揭款。但到了2003年7月,因为公司无法按时交房,关嵘提出退掉房子,后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把关嵘在购房过程中交的4万元退还给他。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农村产业金融部总经理,1999年11月至2003年12月曾任农行台江支行行长。2002年初,建龙达公司开发的古街商厦项目在获得农行4千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其间,建龙达公司的陈某送给其5万元现金,请求其对公司贷款业务继续给予关照,其收下钱后表示会给予关照。2002年底,福建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台江支行申请办理开发贷业务,2003年1月份,农行台江支行同意贷款并放贷。放贷后不久,顺华公司副总经理林厚强送给其6万元现金。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农行台江支行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6、员工情况登记表、岗位职责证明,证实:(1)被告人关嵘于2001年9月至2006年1月是农行台江支行桥北支行(瀛洲分理处)信贷员,2006年1月起至案发是农行台江支行客户部、业务部客户经理。(2)关嵘的工作岗位职责。7、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档案,证实农行台江支行办理的古街商厦项目按揭贷款业务具体情况。8、农行台江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贷款情况登记表,证实:(1)该行在2002年5月至2004年10月间,共因建龙达公司开发的古街商厦项目发放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121笔。其中关嵘于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经办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43笔。其余78笔贷款业务非关嵘经办。(2)涉案121笔贷款发放、还贷情况。9、购房相关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关嵘购买古街商厦2号楼6层401单元房子,由建龙达公司为其代交首付款129603元、二期按揭款各1655.42元计3310.84元及建龙达公司向关嵘的商业银行卡提供25万元用于关嵘还按揭款等事实。10、立功证明,证实关嵘归案后举报林某某收受顺华集团6万元贿赂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11、户籍证明,证实关嵘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认定的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关嵘为建龙达公司在农行台江支行及该行瀛洲分理处办理的78笔个人按揭贷款提供相关信息,非法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3.4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2003年6月关嵘调离原岗位,不再负责经办古街商厦贷款业务。关嵘要为建龙达公司提供信息或关照,就需要通过他人才能实现。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关嵘是通过何人何种途径为建龙达公司谋利,原审对该78笔共计23.4万元贿赂的认定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关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金额达347913.84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上诉人关嵘确有立功表现,但属一般立功,结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考虑,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榕刑终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关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关嵘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5.2万元,追缴到位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原审上诉人关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关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书玲审判员:张青代理审判员:林蕤

书记员: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