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再审 · 2013

凌某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再终字第02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受贿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凌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在家。辩护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凌某受贿一案,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望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认定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凌某不服,于2009年1月22日提出上诉;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3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做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于2010年3月23日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湘检诉一抗字(201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0065号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依法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凌某非法收受刘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书认定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09)望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龙显雄审判员:刘朝晖助理审判员:黎藜

书记员:郭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