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系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建设部建设工程管理处处长(正科级),案发前租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五栋4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熊华出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借阅案卷材料,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易某先后担任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建设部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委会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负责先导区项目招投标监管、施工许可证核发、工程月度考核、工程联合验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李学良、郝铁辉、罗承民、邓中良财物共计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2年4月16日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李福成在接受调查时,易某为逃避处理于2012年4月16日在办公室写给邓中良一张11万元的借条,写给罗承民4万元、20万元借条各一张。长沙市纪委在掌握李学良与易某存在着不正当经济问题,于2012年5月2日上午通知易某到市纪委了解情况,易某主动到本单位纪工委,在市纪委找其谈话期间,易某主动向组织交待了全部受贿事实,退缴全部赃款。易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根据该线索宁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已抓获嫌疑人并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1、易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学良、郝铁辉谋利,收受李学良3万元和郝铁辉所送2万元不构成受贿;2、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邓中良谋利,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3、罗承明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系按法定程序抽签,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帮忙,收受罗承明所送这24万元不构成受贿;4、易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份,上诉人易某先后担任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建设部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委会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负责先导区项目招投标监管、施工许可证核发、工程月度考核、工程联合验收等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任职通知等证明,易某于2009年1月-2011年8月任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项目建设部建设工程管理处副处长、主任科员;2011年8月任处长。2、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事权划分通知、职能部门、人员编制规定、行政许可权限、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项目建设部门各处室工作职责等证明,先导区管委会享有市本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先导区管委会享有一级政府所具有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其中建设工程管理处负责核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工程发标管理工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组织工作等工作。上诉人易某利用担任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项目建设部建设工程管理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并为李学良、郝铁辉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湖南省金府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学良通过网络等渠道得知梅溪湖保障性住房承建项目准备招投标,项目业主方是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该项目的建设资质要求房地产开发一级和建筑特级资质的两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湖南省金府投资有限公司只具备二级资质,李学良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同人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和湖南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成3个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投标。2010年10月份,李学良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梅溪湖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工程,该项目总造价5.499867亿元。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后李学良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并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资金支付、工程质量、人员调动等全部事宜。2011年12月份一天,李学良邀请易某吃饭,请易某尽早发放梅溪湖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期)施工许可证,并送给易某1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李学良约易某至长沙市沿江大道,送给易某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学良(系湖南省金府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为了投标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承建项目,联系沙坪建筑公司投标,因为工程需要“双一级”资质,金府公司只有二级资质,又找到6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湖南望新建设集团和湘潭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成的投票联合体中标,由其组建项目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认识了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项目建设部工程管理处的处长易某,易某负责施工方案审批、项目施工安全监察、项目施工质量监管、项目施工队伍及人员资质的审核等。2012年年初,其在澜桂轩请易某吃饭,为了使施工许可证尽快办下来,送给了易某1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在沿江大道时,送给易某2万元。2、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项目招投标及项目合作洽谈商务代表名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关于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易某代表先导区项目建设部参加会议。4、金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招投标及项目合作洽谈代表名单、湖南望新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学良作为金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派出的代表参与招标、工程分包合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公司代表是李学良签字,实际工程都是李学良在管理。5、证人吴泽良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湖南桔洲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从望新集团公司承接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李学良是望新集团公司承接该工程的负责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公司将钱都是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或民工手上或材料供应商手上。6、证人宋松树(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词,梅溪湖一期工程2011年11月份之前是由李学良和项目经理黄松在具体管理。7、证人涂明的证言、涂明的工作日记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8日易某到其处上交过3万元钱,在廉政登记本上有登记:2012、4、18易某交来3万元,先联系退还李学良,若退不了再上交纪工委。还有一次托谭田交给其4000元,没有讲是谁送给他的。2012、3、20易某托谭田退或上交4000元,先联系退还,若退不了再上交纪工委。8、证人付晓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易某在处里办公室交给其一个档案袋,让其锁在柜子里,过了几天,易某又拿来一个信封,要求和上次档案袋锁在一起。档案袋和信封里是什么东西没有看。2012年4月18日,易某取出档案袋,让其在廉政记录本上写上收李学良3万元,交涂明。后这3万元易某交给了涂明。9、上诉人易某的供述,2012年年初,李学良请其尽快发放施工许可证,其分二次收受李学良所送1万元、2万元。关于退钱的问题,其2012年4月18日退给涂明的3万元,钱是之前准备退给侯建的2万元,放在付晓处,加上自己的1万元。二、2011年上半年湖南阁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参加先导区黄桥大道绿化工程竞标过程中,公司董事长郝铁辉要求时任管委会工程管理处副处长易某予以关照。2011年5月先导区黄桥大道绿化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南阁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258.1502万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郝铁辉在长沙市岳麓区八方小区附近送给易某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郝铁辉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请易某在黄桥大道绿化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帮忙。2011年年底,在八方小区附近送给易某2万元,感谢易某的关照。2、长沙阁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黄桥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中标通知书等资料复印件。3、湖南阁林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郝铁辉。4、上诉人易某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郝铁辉所在园林公司投标黄桥大道绿化工程请其关照,后郝铁辉送给其2万元。对于上诉人易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易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学良、郝铁辉谋利,易某案发前将3万元交到单位,收受李学良3万元和郝铁辉所送2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1、根据现有证据,李学良系因其请易某尽快发放施工许可证,才送钱给易某,故易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李学良谋取利;易某案发前虽然将3万元交给单位纪工委,但易某供述交到单位纪委的钱是准备退给侯建的2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该细节证人付晓的证言也可以印证,故不能认定易某交到单位纪工委的钱属于及时退还。2、根据现有证据,郝铁辉承接的工程直至工程结束,易某都有监管职责,而郝铁辉送钱是感谢易某的关照,故可认定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郝铁辉谋利,收受郝铁辉所送2万元构成受贿。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承明谋利,收受罗承明所送2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易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承明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系按法定程序抽签,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帮忙,收受罗承明所送这24万元不构成受贿。检察机关认为其中17万元不构成受贿,但其中7万元应认定构成受贿。本院经审查认为:1、易某分二次收受罗承明8万元和9万元共17万元,从英邦公司被取消回避这一事情看,并无证据证明英邦公司属应当回避的公司,难以认定上诉人易某系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利,检察机关、上诉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17万元不属于受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易某将英邦公司的罗承明介绍给河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金茂公司,事后收取罗承办3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金茂公司与河西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系自主选定或决定招标代理公司,并不受上诉人易某管理或制约,不在上诉人易某的职权范围内,故该笔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来分析认定本笔是否构成受贿罪,即上诉人易某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成立斡旋受贿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现有证据证明英邦公司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夏烙书和干萍系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易某收受罗承明所送上述7万元不构成受贿。该7万元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易某收受上述罗承明24万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邓中良谋利,收受邓中良所送1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易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邓中良谋利,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最低要求是承诺为他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利。该笔事实中,易某知悉邓中良准备参与投标后,告诉邓中良“把招标文件做好,报价尽量低”,没有证据证明易某实施了其他关照行为,客观上邓中良二次都没有中标,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某为邓中良谋取了利益或承诺为邓中良谋利,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易某收受上述11万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易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易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易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征审判员:李云昆审判员:苏诞阳
书记员:赵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