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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金绍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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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绍斌,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佛堂税务分局局长,户籍地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新马路****。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绍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绍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绍斌及其辩护人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义乌市育人印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育人印刷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在公司顺利中标浙江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资格一事上的帮忙,以及感谢被告人金绍斌多年来对其公司在普通发票印制资格审核方面的照顾,到时任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2009年3月份的一天,义乌市依人袜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方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义乌市佛堂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义乌市佛堂镇陈新铸造厂的老板王某甲,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义乌市佛堂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4、2010年6月份的一天,义乌市丰源相框有限公的老板冯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义乌市佛堂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5、2010年9月份的一天,义乌市恒昌电镀厂的老板季某,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义乌市佛堂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义乌市华捷童车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乙,为让被告人金绍斌尽快签字同意并上报市地税局,以便市地税局尽早出具完税联系单,到时任义乌市佛堂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金绍斌办公室,送给其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6000元(共6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绍斌予以收受。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金绍斌在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纪工委、监察室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金绍斌家属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赃8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金绍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绍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绍斌通过家属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绍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金绍斌退赃款8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金绍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金绍斌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其收受吴某的5万元不构成受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绍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方某、王某甲、冯某、季某、王某乙的证言,任命文件,聘任通知,职责规定,案件移送函,金瓯任职文件,金瓯干部履历表,征收管理处职责,金瓯分管工作证明,招标结果确认函,发票印制承揽合同,检查、年检报告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阅办签,完税证,完税联系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金绍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绍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8.2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证人吴某的证言、任命文件、职责规定与原审被告人金绍斌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金绍斌任义乌市地税局征收管理科副科长、科长期间,负责义乌市育人印刷有限公司等定点企业的地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在浙江省地税普通发票定点企业招投标过程中,金绍斌带吴某到省地税局沟通招投标事宜,帮助吴某经营的义乌市育人印刷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后吴某为感谢金绍斌在中标一事上的帮忙及多年来在印制普通发票方面的照顾送给金绍斌5万元,金绍斌予以收受。原审被告人金绍斌及其辩护人所提金绍斌收受吴某的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