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金华市环城小学教育集团第二小学教师、金华市环城二小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康村康庄路**。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土华和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原系金华市环城小学教育集团第二小学教师,2010年9月被任命为金华市环城二小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环城二小校园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并被授予工程材料、工程量等的签证权利。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监管环城二小工程建设期间,多次收受建设该工程相关人员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环城二小主体工程承建商蒋某为在主体工程承建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郑某的帮助,先后于2010年中秋节前送给郑某美然蛋糕店提货券10张,面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主体工程结构验收时,送给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环城二小工程墙地砖供应商赵某为感谢被告人郑某在其材料供应期间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于2012年中秋前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3.2010年底,环城二小弱电工程承建商方某为在其施工期间获得被告人郑某帮助,送给郑某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郑某予以收受。4.环城二小工程监理公司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张某为在其监理工作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郑某的帮助,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于2011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5.环城二小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建商寿某为在其施工期间获得被告人郑某的帮助,多次让朱某代其转送郑某财物,其中于2011年初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1张,于2011年6、7月份送给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底送给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6.环城二小铝合金窗和玻璃幕墙工程承建商徐某为在其施工期间获得被告人郑某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端午节送给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以及1箱水果,于2013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7.环城二小运动场、绿化等工程承建商钱某为感谢被告人郑某在其施工期间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及1箱海鲜,于2013年春节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8.环城二小外墙涂料工程承建商叶某为在其工程施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郑某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5、6月份、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各送给郑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郑某收受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的现金、购物卡、提货券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现金缴款书及预收款凭据;2、工程承包、委托监理合同;3、设计变更业务联系单、招标投标函收件登记表及签到单、环城二小新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环城二小新建工程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主体分部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基础隐蔽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报价一览表;4、环城二小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现场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现场签证授权书、证人顾某证言;5、户户籍证明、小学教师职务评审表、干部履历表、证明;6、浙江福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第一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双龙南街店的证明;7、归案经过;8、证人蒋某、袁某、徐某、钱某、寿某、赵某、方某、张某、叶某、朱某、李某证言;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环城二小工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某犯罪后能主动如实供述,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出,且没有犯罪前科,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对郑某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得受贿款已全部主动退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郑某适用缓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金婺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曹益军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