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通惠门****。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俊,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吕俊、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强于2003年始任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义乌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2005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国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甲、毛某、吕某、骆某、张某、洪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088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下半年,浙江义乌汇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得知被告人陈国强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的老房子即将进行旧村改造,遂于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事先准备好人民币10万元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到被告人陈国强家中(药监所房改房,现已拆迁)送给陈国强,并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因担心事后被查,还向吴某甲出具一张借条。吴某甲在离开时,当着被告人陈国强的面将借条撕毁,以示人民币10万元系其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事后被告人陈国强未归还该款,并对吴某甲开办的公司在监管方面给予了照顾。后被告人陈国强将收受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在廿三里埠头村老房子的旧村改造。2006年,吴某甲得知被告人陈国强乔迁新居,于7月初的一天晚上,开车到被告人陈国强的新居楼下(经贝家园),电话约被告人陈国强到其车中,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和一个红木如意,并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其公司继续予以关照。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后将收受的人民币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06年,吴某甲得知被告人陈国强女儿考取上海中医药大学,于当年8月的一天晚上,约被告人陈国强到义乌市绣湖边上的“锦香来”吃饭。期间,吴某甲趁与被告人陈国强单独相处的机会,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并将其用于日常开支。2、2005年,浙江仁康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毛某得知被告人陈国强老家廿三里埠头村即将进行旧村改造,遂于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陈国强家中(药监局房改房内,现已拆迁),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装人民币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并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被告人陈国强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被其用于老家廿三里旧村改造。3、2009年,义乌市邦美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得知被告人陈国强女儿要出国留学,遂于当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陈国强家中(经贝家园),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并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事后,被告人陈国强对吕某的公司在监管方面予以了关照。被告人陈国强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另一部分由其托金华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帮忙兑换成英镑,用于其女儿赴英国留学的费用。4、义乌市立邦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某得知被告人陈国强的女儿要出国留学,于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陈国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1万元的大号白色信封并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事后对骆某的公司在监管方面给予了关照。被告人陈国强将收受的人民币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5、义乌市同春堂大药房的负责人张某为能同被告人陈国强搞好关系以求得对其药房的照顾,于2010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中午,以拜年为名到被告人陈国强家中(经贝家园),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28800元的水果盒。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事后,被告人陈国强对张某的药房在监管方面给予了照顾。被告人陈国强将收受的人民币288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1年农历12月底,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对其药房的照顾,以拜年为名到被告人陈国强家中(经贝家园),送给被告人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事后用于日常开支。6、义乌市九德堂大药房的负责人洪某为能同被告人陈国强搞好关系以求得对其药房的照顾,于2010年中秋前夕的一天到被告人陈国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信封。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应允并收受。事后,被告人陈国强对洪某的药房在监管方面给予了照顾。被告人陈国强将收受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洪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对其药房的照顾,以拜年为名到被告人陈国强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信封。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2011年中秋前夕的一天下午,洪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对其药房的照顾,再次到被告人陈国强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信封。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2012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下午,洪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国强对其药房的照顾,到被告人陈国强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陈国强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信封。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毛某、吕某、唐某、周某、骆某、张某、洪某的证言,证人王庆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外汇兑换凭条,义乌市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登记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义乌市招生办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药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报告,《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准通知书,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陈国强的任职文件,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国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陈国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8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国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陈国强未收受吴某甲、毛某、吕某、骆某的财物,收受张某财物后作了相应回赠,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的相关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经查看审讯录像,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毛某、吕某、唐某、周某、骆某、张某、洪某等人的证言、义乌市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登记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义乌市招生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吴某甲、毛某、吕某、骆某、张某、洪某为求得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在药品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关照,以拜年、感谢照顾、祝贺陈国强女儿考上大学及出国留学等名义,送给陈国强财物,原审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收受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人陈国强未收受吴某甲、毛某、吕某、骆某的财物,收受张某财物后作了相应回赠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的犯罪性质、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唐骥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