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义乌市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湖国际会议中心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来某担任幸福湖国际会议中心餐饮部总监,其在该会议中心筹备阶段主要负责提供采购清单、参与评标及验收货物等工作。2011年6、7月份,幸福湖国际会议中心以招标的程序向酒店用品供应商发出标书,由相关的供应商参与竞标。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为了能顺利中标,由销售总监石某甲与被告人来某商定,让被告人来某在评标及中标后验收货物时予以照顾,事成后给予好处费。2011年9月份,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通过投标顺利与义乌市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湖国际会议中心分公司签订了价值1236566元人民币的塑料制品采购合同。同年9月底,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为了能与义乌市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幸福湖国际会议中心分公司继续合作并在货物验收时得到被告人来某的照顾,由石某甲安排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来某4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被告人来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来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暂扣于义乌市公安局。原判认为,被告人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通过家属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来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来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石某甲、王某、石某乙、钟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国际会议中心采购物品相关资料,采购合同,证明,国际会议中心筹建办公室文件,付款单,业务招待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文件,公司文件,身份证明,被告人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