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俊生,原系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稠江工商所副所长,副主任科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俊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俊生利用其在义乌市工商局稠城工商所、义西工商所参与、分管商标侵权案件查处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6次收受叶某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元。具体如下:1、2006年4月3日,被告人朱俊生在进行日常例行检查过程中,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春江路33号店铺中当场查获了一批侵犯花花公子、puma、adida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次日,当事人叶某为了使自己的商标侵权案件能够得到被告人朱俊生的帮忙和照顾,能够从轻处罚,在义乌市江滨路一咖啡馆,送给被告人朱俊生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后被告人朱俊生在计算侵权货物销售金额、数量时给予了当事人叶某照顾,当事人叶某缴纳罚款人民币1.2万元,另加滞纳金人民币2160元,共计人民币14160元。2、2008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义乌市工商局义西工商所辖区内的义乌韩熙手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为了和时任义西工商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朱俊生搞好关系,以后在经检等工商事情上能得到被告人朱俊生的帮忙和照顾,约请被告人朱俊生等人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绿水雅客酒店吃饭,晚饭结束后周某送给被告人朱俊生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3、2010年4月27日,根据打假人员的举报,被告人朱俊生带领工商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一区70幢仓库进行检查,在该仓库查获了一批涉嫌侵犯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当事人张某甲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倪某向被告人朱俊生说情,并通过倪某送给被告人朱俊生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被告人朱俊生在扣押货物、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给予了当事人张某甲照顾,后当事人张某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万元。2012年4月中旬,在原义乌市工商局福田工商所副所长俞勇强受贿案发后,被告人朱俊生怕牵连到自己,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通过倪某退还给了张某甲。2013年1月22日,检察机关从张某甲处将该1万元予以扣押。4、2010年7月5日,根据打假人员杨永清(另案处理)的举报,被告人朱俊生安排工商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一区3号进行检查,在该现场查获了一批涉嫌侵犯corvina5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圆珠笔。当事人刘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好友何某找到倪某,通过倪某向被告人朱俊生说情,被告人朱俊生同意予以帮忙和照顾。后倪某来到现场,告诉打假人员杨永清被告人朱俊生已经同意货少扣一点。后杨永清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朱俊生,经两人商量,在查扣侵权货物数量时给予了当事人刘某照顾。为了感谢被告人朱俊生等工商人员以及杨永清的帮忙和照顾,当事人刘某在查案现场送给杨永清现金人民币2万元,杨永清予以收受。当晚,当事人刘某通过倪某约请被告人朱俊生吃饭,在去吃饭的路上,杨永清将当事人刘某送来的现金2万元中的1万元交给倪某,请倪某转交给被告人朱俊生。后被告人朱俊生和倪某等人一起吃晚饭的时候,倪某在洗手间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送给被告人朱俊生,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余下人民币4000元由倪某拿去当晚唱歌开销。后被告人朱俊生以从当事人刘某处查扣的侵权圆珠笔为依据,对当事人刘某处以人民币2.6万元罚款。2011年4月中旬,俞勇强受贿案发后,被告人朱俊生怕牵连到自己,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通过倪某退还给刘某。杨永清也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通过倪某退还给刘某。2012年12月27日,检察机关从刘某处将该2万元予以扣押。2012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从倪某处将4000元予以扣押。5、2010年8月4日,根据打假人员杨永清的举报,被告人朱俊生带领工商执法人员和打假人员前往义乌市义浦路001仓库进行检查,在该仓库查获了一批商标侵权的砂轮片。当事人林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陈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朱俊生说情,并告诉被告人朱俊生案件当事人会对其感谢。后被告人朱俊生只查扣了其中的100箱商标侵权砂轮片,未对其余的商标侵权砂轮片予以查扣。次日,陈某来到被告人朱俊生的办公室,将当事人林某送来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朱俊生,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后被告人朱俊生以从当事人林某处查扣的100箱商标侵权砂轮片为依据,并在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上予以照顾,对当事人林某处以人民币3.3万元罚款。2011年4月中旬,俞勇强受贿案发后,被告人朱俊生怕牵连到自己,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通过陈某退还给林某。2013年3月6日,检察机关从林某处将该1万元予以扣押。6、2010年9月16日,根据打假人员杨永清的举报,被告人朱俊生带领工商执法人员和打假人员前往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23号仓库进行检查,在该仓库查获了一批商标侵权的划痕祖昂品和标注有iphone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玩具等货物。当事人苏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张某乙找到陈某向被告人朱俊生说情,陈某告诉被告人朱俊生案件当事人会对其感谢。后被告人朱俊生只查扣了其中的侵权化妆品,未对其余的涉嫌侵权手机玩具等货物予以查扣,并按照当事人苏某处查扣的47箱商标侵权化妆品为依据,在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上予以照顾,对当事人苏某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过了十多天,陈某在义乌化工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帝豪ktv门口将当事人苏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被告人朱俊生作为感谢,被告人朱俊生予以收受。2011年4月中旬,俞勇强受贿案发后,被告人朱俊生怕牵连到自己,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陈某,让其退还给当事人。因陈某联系不到当事人苏某,赃款仍在陈某处。2013年4月1日,检察机关从陈某处将该5万元扣押。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朱俊生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朱俊生揭发蒋进政涉嫌犯盗窃罪。该案已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俊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俊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俊生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朱俊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俊生接受叶某1万元属于受贿;原判量刑过重,有新的立功情节,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俊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叶某、周某、张某甲、倪某、刘某、何某、林某、徐某、陈某、苏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卷材料,公司基本情况信息,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义乌市工商局文件,证明,稠江工商所班子成员分工,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原审被告人朱俊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俊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俊生对于其收受叶某1万元人民币和收受周某财物的供述与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及在卷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朱俊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朱俊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