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鸣,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建华,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夏建华的辩护人胡莉萍、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杜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26号开设“龙腾游艺”游戏室,内摆放有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供他人赌博。杜某为求得其游戏室不被公安机关查处,找到胡某甲(另案处理)寻求帮助。胡某甲遂找到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处警组协警被告人陈鸣,陈鸣经与同一处警组的协警被告人夏建华商议后,表示同意对杜某的游戏室予以关照,由胡某甲到杜某处收取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胡某甲、陈鸣分得各自的份额后,再由陈鸣分给派出所的其他协警。胡某甲遂从杜某处收取了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被告人陈鸣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交由被告人夏建华分给西城派出所二个处警组的被告人周某甲等其他队员、巡防组、暂住证组的组长,被告人陈鸣从中分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被告人夏建华从中分得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被告人周某甲从中分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2012年9月份,杜某因游戏室生意不好,不愿意继续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陈鸣等人。被告人夏建华经催讨不成后,与被告人周某甲以处警名义和实习民警周某乙一起开警车到龙腾游戏室,由周某甲将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的主板拆下,带回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后放置在处警车的后备箱,没有按规定移交。杜某知道后,通过张某和被告人夏建华商议,以后每一个半月给予3万元的好处费,仍由胡某甲到杜某处收取,被告人陈鸣也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夏建华将打鱼机主板还给龙腾游戏室。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胡某甲先后三次从杜某处拿了共计价值人民币8.8万元的现金和华联商厦购物卡给被告人陈鸣。被告人陈鸣按约定分给胡某甲财物后,伙同被告人夏建华将其中部分华联商厦购物卡分给被告人周某甲等西城派出所的其他协警。被告人陈鸣从中分得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和3000元现金,被告人夏建华从中分得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被告人周某甲从中分得1000元的华联商厦购物卡。2013年3月19日、20日,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分别向永康市公安局交款3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永康市人民法院退赃1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期间,利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并从中收取贿赂,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应以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受贿数额达11.4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贿数额达8.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鸣、夏建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鸣、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夏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鸣上诉提出,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夏建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夏建华系临时工,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受贿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要件,没有参与受贿共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甲、周某乙、杜某、张某、胡某乙、蒋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康市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登记审批表,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工资册、证明、协警职责管理规定,预收款票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在担任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证人胡某甲、周某乙、杜某、张某等的证言,永康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登记审批表,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工资册、证明、协警职责管理规定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身为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利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为“龙腾游艺”游戏室业主杜岳宇谋取利益,收取杜岳宇所送财物等事实。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身为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协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中所处地位、认罪悔罪表现等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鸣、夏建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夏建华、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