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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沈锋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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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合浦县沙田镇林业站站长,住广西××林业××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沈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8日始,被告人沈锋任国有事业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沙田镇林业站站长。2008年上半年,沈某某、吴某准备在沙田镇淡水村委榕根山小组的东南部沙滩上挖虾塘,上述沙滩上有沙田镇林业站管理的5亩防护林地。征得被告人沈锋同意后,沈某某、吴某在含有防护林地的上述地方挖了虾塘。同年10月的某天,被告人沈锋在沙田镇林业站内收受了沈某某、吴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上述5000元贿赂款由吴某经手交给被告人沈锋。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沈锋又收受了沈某某、吴某给予的30000元。上述30000元贿赂款由吴某从农业银行合浦山口支行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人沈锋事前提供的银行帐户。被告人沈锋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沈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沈锋的近亲属已代其退出受贿赃款3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简历,任职通知,通话情况统计表,存款查询通知书,扣押通知书,付款通知书,暂扣款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沈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锋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锋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沈锋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其受贿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沈锋实施受贿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共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锋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沈锋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沈锋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5000元,依法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及其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当。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上诉人沈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大敬代理审判员:彭湘代理审判员:沈晓晓

书记员:张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