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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高飞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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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海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寓××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华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高飞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麻寒盛、黄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北海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北海森防站)系北海市市直行政性事业单位。2009年始,被告人高飞任北海森防站站长。2011年,北海森防站为配合广西苗木花卉病虫害监测建设项目建设,通过北海市三合口农场乾上分场(以下简称乾上分场)职工韦某某介绍,被告人高飞代表北海森防站以每亩每年1500元的价格,与乾上分场的覃丁、覃乙等五农户签订了78.5亩共20年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韦某某与被告人高飞约定,以每亩每年100元的金额总共157000元作为回扣返还给被告人高飞。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20日,韦某某在北海森防站附近高飞的车上,把9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高飞。2012年3月15日,韦某某在银海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再次交给被告人高飞40000元现金。又过了几天,韦某某到被告人高飞办公室,按被告人高飞的要求打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人高飞共收到韦某某给的回扣现金132000元,另外还有25000元韦某某尚未交给被告人高飞。被告人高飞后向有关机关自首。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高飞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任职证明,请示批复,承包土地经营合同,银行流水凭证,借据,收款收据,暂扣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覃甲、覃乙、覃丙、覃丁、覃戊、苏某、陈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飞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132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飞归案后全部退出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该条文规定的量刑标准严重滞后,对上诉人高飞明显不公;2、租地总数78.5亩中的8.5亩的回扣款17000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款。8.5亩土地的租金84000元是由高飞及森防站职工曾某某、陈某、花某某四人以个人名义借单位的钱支付的租金,四人与单位间存在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款不属于公款,韦某某给高飞的该17000元回扣不属受贿款项,上诉人高飞的受贿数额应为115000元;3、上诉人高飞自首,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是初犯,高飞在工作当中业务能力比较强,工作认真负责,对高飞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本院对高飞改判并适用缓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飞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飞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132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高飞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租地78.5亩中有8.5亩是高飞与单位职工曾某某、陈某、花某某承包,8.5亩的租地回扣款17000元不属于单位公款,不应计算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核查,曾某某、陈某、花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三人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字,土地也没有交由其三人经营管理。支付8.5亩土地租金84000元是在单位财会处提现金给韦某某,实际是用单位资金支付租金,上诉人高飞及单位职工曾某某、陈某、花某某并没有实际支付承包金。因此,上诉人高飞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高飞的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已按《刑法》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起点刑判处高飞有期徒刑五年,已是对高飞减轻处罚。高飞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高飞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张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