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胡红星、蔡爱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林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贺群、杨晶宇。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华、方林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华、方林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俞华、方林康伙同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原副台长张凯洲,原网络中心副主任、网络市场部主任俞平(均已判决),四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平湖市广电、电信及移动系统网络建设顶管工程承接过程中,为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政顶管分公司胡某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其贿赂,并以合作投资为名掩盖受贿事实,共同受贿合计现金280余万元,被告人俞华、方林康各实得70余万元。2、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俞华伙同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原副台长张凯洲,原网络中心副主任、网络市场部主任俞平,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平湖市广电、电信系统网络建设过程中,为平湖市通联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某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贿赂,合计现金12万元,被告人俞华实得4万元。详细事实如下:(1)2006年年底,被告人俞华伙同张凯洲、俞平共同非法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其三人各实得1万元;(2)2008年国庆节前,被告人俞华伙同张凯洲、俞平共同非法收受王某现金9万元,其三人各实得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俞华、方林康于2013年4月26日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俞华处扣押80万元,从被告人方林康处扣押7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华、方林康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华、方林康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2万元;二、被告人方林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三、二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俞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俞华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华虽收受胡某、王某所给的现金,但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俞华在电信公司所任职务与胡某等人承接网络建设工程无关,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俞华在胡某公司投资15万元,还积极参与采购设备及催讨工程款等公司经营事宜,所取得的钱款是投资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张凯洲、俞平直接利用职权为胡某、王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俞华仅仅是介绍王某等人认识张凯洲、俞平并承接业务,原判没有认定俞华从犯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提供了证明胡某的公司在平湖电信公司营业额很小的工程业务量报表,以及证明俞华参与所投资公司设备采购活动的材料。被告人方林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方林康是移动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网络部负责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方林康正常投资15万元并参与经营,从胡某处得到的是合法的收益,不属于受贿,据此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提供了方林康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华、方林康共同受贿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伙俞平、张凯洲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通知、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华、方林康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俞华、方林康及张凯洲、俞平等4人系国有公司、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担任一定的职务,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职权,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辩方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实际从事公务的事实。2.胡某的证言及张凯洲、俞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某及其公司在平湖市广电、电信及移动系统网络建设中承接多个工程项目,胡某以合作投资为名拉拢俞华等4人,就是看中4人的职权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4人在工程上给予照顾,遂以投资分红为名多次向4人行贿,俞华等人则利用职权为胡某谋取利益,多次共同收受胡某贿赂,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上诉人俞华收受王某财物的同时,亦有相应的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的事实。辩方所称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分别投资15万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得系正常投资分红的观点,以及为此所提供的材料,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于俞华、方林康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时所作交代,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华、方林康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俞华参与收受贿赂数额292万余元,个人实得74万余元,上诉人方林康参与收受贿赂数额280万余元,个人实得7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俞华、方林康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定性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俞华、方林康等人均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分得的赃款亦相同,故原判未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俞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