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国佩。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艳菊。辩护人李英杰。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国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国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丁国佩担任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广告中心主任、经济资讯中心主任、广告经营中心主任、兼任广告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总编室副主任、新媒体中心主任、平湖市广播电视广告中心负责人、平湖市时代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广告的经营管理,包括监管广告的内容、合同的签订、价格的执行、款项的入账、广告的播出、资料的存档等。在此期间,被告人丁国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丁国佩两次非法收受上海立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张某2000元的戴梦得购物券。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杭州新歌广告公司总经理吴某1000元的超市卡。3.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国佩以水电费名义非法收受杭州远拓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现金13000余元。2013年,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宋某2000元的超市卡。4.2005年10月2日至6日,被告人丁国佩携妻女与上海交大昂立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一同去菲律宾旅游,期间丁国佩及其家人往返菲律宾的机票和住宿费用13000余元均由胡某代表公司支付,从而收受贿赂13000余元。5.2004年,被告人丁国佩与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某一同去新疆旅游,期间丁国佩往返新疆的机票和住宿费用5000余元均由吕某代表公司支付,从而收受贿赂5000余元。6.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国佩四次非法收受甘肃青黛美容保健有限公司平湖地区业务经理马某1500元的超市卡,合计6000元。7.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国佩四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当湖企业形象策划中心负责人金某1000元的超市卡,共计4000元。8.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嘉善县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现金2800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丁国佩两次非法收受高某1000元的超市卡,合计2000元。9.2009、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两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图文信息类广告承包人盛某现金2800元,共计560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盛某现金38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盛某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盛某现金10000元。10.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四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广播电视台电视类广告承包人李某2000元的超市卡,共计8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非法收受李某现金20000元。11.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三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广播电视台房产汽车类广告承包人沈某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两次非法收受沈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12.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两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广播类广告承包人屠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13.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丁国佩四次非法收受平湖市广播电视台广电剧场演出类广告承包人徐某1000元的超市卡,共计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丁国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国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国佩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国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二、被告人丁国佩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丁国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的20000元,丁国佩在2004年左右以保健品的名义上交台里;宋某多付的水电费是丁国佩妻子到宋某店里打工的工资;丁国佩和胡某、吕某去旅游是朋友间正常的私人交往;台里的盛某、李某、沈某、屠某、徐某给丁国佩的财物是丁介绍广告业务的组稿费即业务提成,上述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有对丁国佩疲劳审讯的情况;本案一审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丁国佩在2003年至2005年承包经营广告,期间的身份不应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丁国佩收受张某的2000元、吴某的1000元超市卡、宋某的2000元超市卡以及金某、高某等人的财物,均属正常的人情往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国佩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吴某、宋某、胡某、吕某、马某、金某、高某、盛某、李某、沈某、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广告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及广告费支付凭证,水电费明细,出入境记录,房屋租赁协议,任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国佩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程序、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丁国佩提出张某的20000元在2004年左右以保健品的名义上交台里,经查该期间的广告收入明细账中没有上述收入入账。3.丁国佩的妻子及宋某的证言均证实丁妻未在宋某店内打工,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况。4.2003年至2005年,丁国佩承包台里的广告经营业务,但其仍然是台广告中心主任,全面负责广告中心的工作。张某、胡某、吕某等人作为广告客户,送财物或提供免费旅游主要是为了感谢公司的广告能顺利投放,并争取继续得到支持,看中的是丁国佩台广告中心主任的职权,故原判认定该期间收受的财物为受贿并无不当。5.一般人情往来双方要有较好的感情和交往基础,本案中的张某、吴某、宋某、胡某、吕某、马某、金某、高某等人与上诉人的交往主要是因为业务关系,上述人员的证言均证实送钱给上诉人是为了感谢上诉人在业务上的帮助或希望继续得到支持,对此上诉人亦是明知的,原判对上述人员所送财物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6.平湖市广播电视台的广告承包人盛某、李某、沈某、屠某、徐某与该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所有广告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台里财务收入,并由台计划财务科统一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即使有上诉人所谓的介绍广告业务组稿费,也应当通过正规途径支付。上述承包人在每年春节之际送给上诉人财物,主要是因为上诉人丁国佩是广告中心的主任,平时对其承接的广告业务有审查等管理权,为感谢或继续取得上诉人在工作上的支持才送财物,故原判对上述广告承包人所送财物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国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上诉人丁国佩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