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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昌福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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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福。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昌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昌福在先后担任嘉兴市油车港镇广播电视站站长、新塍镇(高照街道)广播电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13年,收受相关企业人员夏某、蒋某、何某、徐某、沈某、马某、陈某等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9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油车港镇广播电视站业务用房工程承包人夏某在其工程承包业务上谋利,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4次在申嘉湖高速公路油车港连接线栖真路口、油车港广电站工地、福临新家园小区门口收受夏某现金50000元、代价券9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9000元。2、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蒋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上谋利,于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嘉兴汽车北站附近、申嘉湖高速公路路口等处收受蒋某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9000元。3、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金泖电杆有限公司何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上谋利,于2006年至2013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8次收受何某现金、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3800元。具体为:(1)2006年上半年,徐昌福伙同他人在何某办公室收受何现金5000元,实得2500元。(2)2006年至2010年春节前、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昌福在其办公室7次收受何某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8800元。4、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嘉兴项目部经理马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上谋利,于2011年、2012年中秋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金悦港湾饭店收受马某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建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徐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上谋利,于2005年至2009年春节前,先后5次接受徐某宴请并收受代价券,共计折合人民币4100元。6、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华特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沈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上谋利,于2005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代价券,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元。7、被告人徐昌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东栅电杆厂陈某在其企业经营业务中谋利,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先后2次接受陈某宴请并收受代价券,共计折合人民币14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徐昌福在得知检察机关已查处嘉兴市广电领域相关人员腐败问题后,其为掩饰犯罪退还给夏某代价券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昌福退赃1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昌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昌福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清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昌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二、贿赂款92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昌福上诉提出:其被传唤后主动到案,不仅交代了已被掌握的部分事实,还主动坦白全部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其未主动索贿,也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困难,妻、子均患有较严重的疾病。综上,原判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昌福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夏某、蒋某、何某、徐某、沈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流水账明细、个人取款凭条、工程联系单、领(借)款凭证、付款通知书、业务汇总、统计表、发票、贷方补充凭证、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进账单、销货清单、结算清单、送货清单、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昌福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所提,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贿数额50000元以上的,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受贿92300元的犯罪事实,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坦白交代及主动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判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昌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昌福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