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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华俊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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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俊。因赌博于2006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没收赌资2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争时。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华俊先后担任浦发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副行长兼平湖地区信贷业务联系小组组长、浦发银行嘉兴平湖支行副行长,主要负责受理企业贷款申请、审查企业贷款资格,调查借款单位资信情况、检查企业贷款使用情况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华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企业信贷业务过程中,为浙江琴海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60000余元。具体如下:1、收受浙江琴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贿赂,共计235000余元。(1)2008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华俊去澳门赌场赌博,由马某为其支付往返澳门的机票和住宿的费用,共计价值10000余元。(2)2009年1月9日至1月11日,被告人华俊去澳门赌场赌博,由马某为其支付住宿费用,共计价值10000余元。(3)2009年2月15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华俊去澳门赌场赌博,由马某为其支付往返澳门的机票和住宿的费用,共计价值15000余元。(4)2008年下半年的一晚,被告人华俊与张某、陆某、杨某等人在景乐丽都一租房内赌博,并欠张某、陆某、杨某三人赌债共计50000余元。后马某为其支付了该50000余元欠款。(5)2008年下半年的一晚,被告人华俊与张某、陆某、杨某等人在名都佳苑一租房内赌博,并欠张某、陆某、杨某三人赌债共计150000余元。后马某为其支付了该150000余元欠款。2、收受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贿赂,共计25500余元。(1)2006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华俊去香港游玩,由胡某为其支付往返香港机票和住宿的费用,共计价值15000余元。(2)2008年夏天,被告人华俊去海南三亚游玩,由胡某为其支付往返海南机票和住宿的费用,共计价值7000余元。(3)2009年1月9日至1月11日,被告人华俊去澳门赌场赌博,由胡某为其支付往返澳门机票,共计价值35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从张某、杨某、陆某处扣押违法所得23000元、15000元、7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华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华俊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侦查机关从张某、杨某、陆某处扣押违法所得款合计10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华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华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系受聘于浦发银行嘉兴分行的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张某等人在景乐丽都一租房内的赌博,系上诉人代替马某参与赌博,故输掉的50000元理应由马某支付,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受贿款;上诉人否认参与在名都佳苑一租房内的赌博,原判据以定案的马某、张某、陆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原判认定马某代为支付上诉人在名都佳苑赌博所输的1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华俊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马某、张某、陆某、杨某、胡某、俞某的证言,证明浦发银行单位情况的有关材料、上诉人华俊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的相关书证,证明浙江琴海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星阁箱包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业务往来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华俊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华俊经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党组研究决定,并报杭州分行同意,先后担任浦发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副行长兼平湖地区信贷业务联系小组组长、浦发银行嘉兴平湖支行副行长,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上诉人先后两次以让马某代为支付赌债的方式收受马某贿赂共计20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马某、张某、陆某、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言之间在上诉人参与赌博及马某代为支付赌债的基本事实及相关细节上吻合,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并与上述证言印证,故上诉及辩护就该两次受贿在事实、证据及定性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俊在担任浦发银行嘉兴南湖支行副行长兼平湖地区业务联系小组组长、浦发银行嘉兴平湖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俊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