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宇宏,男,58岁(1955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素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宇宏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宇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宇宏,审阅了辩护人朱勇辉、聂素芳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宏于2000年至2012年,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化工研究院)基建条件部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组织、协调该院基本建设和科研装置建设项目各环节工作等职务便利,在本单位采购产品、对外承包建设工程中先后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送款物合计人民币130015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鑫盾德实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德实公司)获取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建设施工工程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经理李×(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和银行卡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二、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昊诚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中标北京化工研究院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部门经理陈×(均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三、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为薛×(另案处理)承揽北京化工研究院建设施工工程提供帮助,后在薛×处报销旅游等各类发票共计人民币99726元,以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四、2000年至2008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向北京化工研究院销售电梯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韩×所送款物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五、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承建北京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过程中,接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出资邀请出国滑雪、旅游,出资额共计人民币85431元。六、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宇宏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通州次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公司)承建北京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施工处处长张×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宇宏工作简历、北京化工研究院任免通知、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营业执照、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营业执照、北京化工研究院隶属关系说明、中国石化北京化工研究院概况、部门职能书、岗位说明书、岗位设置、北京化工研究院出具的工程建设管理文件汇编、规章制度汇编等公司文件;证人李×、郑×、刘×、陈×、徐×、薛×、何×、吴×、韩×、沈×、黄×、张×的证言,鑫盾德实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迅达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资产负债表、北京化工研究院与迅达成公司之间、与鑫盾德实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及相关账目材料,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与迅达成之间、与鑫盾德实公司之间的合同统计、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基地东区消防管网工程招标文件、鑫盾德实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郑×出具的情况说明、昊诚公司提供的刘×、陈×任职情况证明、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与昊诚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账目材料、昊诚公司合同统计、昊诚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化工研究院的相关合同及账目材料以及关于合同的说明、昊诚公司借款单、支出凭证、光中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验资注册资本说明书以及光中公司与薛×之间的施工挂靠管理协议、薛×以光中公司名义与北京化工研究院之间的工程项目合同、薛×提供的发票、何×提供的家电发票、薛×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凭条、北京阳光假期国际旅行社提供的记账凭证、何×银行刷卡凭证两张、以会议费开具的金额为64200元的发票一张、旅客护照登记名单、书面证明材料、薛×提供的本人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与富士达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账目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发票、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与燕化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账目材料;燕化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化工研究院之间的相关合同及账目材料、北京化工研究院提供的与次渠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账户材料以及次渠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化工研究院相关合同及账户材料、到案经过、赃证物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案款收据、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吴宇宏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宇宏到案后如实交代同种其他主要犯罪事实,虽于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性质提出辩解,但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吴宇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向被告人吴宇宏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一百五十七元后,予以没收。已追缴赃款及冻结在案的何×工商银行账户内款项先予执行,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吴宇宏追缴。随案移送何×工商银行存折一个予以没收。吴宇宏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韩×16万元,证据不足,能够证实的受贿金额只不过5万元;其向薛×借款15万元,是朋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行为;其与沈×等人共同出国旅游滑雪,其也出力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吴宇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吴宇宏收受富士达电梯公司韩×行贿数额为16万元证据不足,属孤独定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宇宏收受了韩×的现金,吴宇宏收受韩×贿赂的总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吴宇宏向薛×借款15万元确属朋友间的正常借贷,不属于受贿行为。吴宇宏与沈×共同出游是滑雪爱好者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属于受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宇宏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吴宇宏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宇宏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吴宇宏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韩×16万元,证据不足,能够证实的受贿金额只不过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吴宇宏收受富士达电梯公司韩×行贿数额为16万元证据不足,属孤独定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宇宏收受了韩×的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因与白毅鹏涉嫌经济犯罪而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交代多起行贿及职务侵占的事实,后其与白毅鹏均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经法院审理查明,韩×分别独自及与白毅鹏共同以向购买所在公司电梯的相关单位决策人、经办人支付手续费(回扣)为名,采用虚报或高报低支的手段,职务侵占所在公司人民币128万余元。韩×对涉及吴宇宏部分的供述稳定,对给付好处费的比例、经手销售电梯数量、申请"个人代理费"流程等细节描述确切,对以物品和现金的形式给予吴宇宏好处费的比例、次数、金额等描述清晰,稳定,能做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并有相关书证印证。而吴宇宏曾供述称收过韩×给予的物品和现金不超过10万元,一审庭审时又改称没有收过现金,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吴宇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宇宏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宇宏向薛×借款15万元,是朋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薛×承揽北京化工研究院工程项目过程中,吴宇宏利用基建条件部主任的职权,为薛×承揽项目提供帮助。薛×与吴宇宏系仅是在工作往来中相识,二人先前并无经济上的往来,谈不上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且双方对于权钱交易已有合意,吴宇宏借钱绝非是出于私人交情,而是利用职权为交换条件。薛×基于吴宇宏在涉案工程上提供的帮助为吴宇宏出借购房款。吴宇宏在提出所谓"借款"时未签订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在有能力偿还前提下,至案发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仍未归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吴宇宏曾表示过还款,实际吴宇宏并没有归还意图。案发后,吴宇宏之妻找到薛×补写借据,明显是掩饰性行为。所以,吴宇宏与薛×之间并非民事借贷关系,该款性质属于贿赂款。吴宇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宇宏所提其与沈×等人共同出国旅游滑雪,其也出力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宇宏与沈×共同出游是滑雪爱好者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宇宏所在的北京化工研究院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吴宇宏在相关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提供了帮助。沈×出于感谢并希望吴宇宏能继续提供帮助,使其公司可以长期做北京化工研究院工程项目的目的,出资请吴宇宏去法国、韩国、美国、奥地利、加拿大等国家滑雪、旅游,吴宇宏在明知及应知沈×贿赂目的情况下,仍多次接受邀请,承诺并确实为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吴宇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吴宇宏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部分受贿罪行,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宇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吴宇宏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及对在案扣押的款项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宇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丛卓义代理审判员:赵志伟
书记员:戴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