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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杨天军犯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黔东刑再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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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受贿文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杨天军,男,1975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75********,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金地花园******。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网络管理部主任。因涉嫌受贿赂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7日因犯受贿罪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辩护人张斌,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军犯受贿罪一案,丹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丹刑初字第04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天军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黔东刑申字第17号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天军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贵州佰仕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唐发智,在安装黄平和岑巩电子显示屏这两个工程中,得到了被告人杨天军的帮助,为感谢工程项目中标和得到业务承建,被告人杨天军第一次于2010年9月在凯里市体育馆门口收受唐发智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杨天军第二次在凯宾酒店收受唐发智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贵阳桑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严波,在被告人杨天军的帮助下得到了三穗县红绿灯工程的承建业务,为了能在黔东南州其他地方承建平安城市建设项目(道路监控),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天军在金地花园收受严波送来的型号为a550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天军第一次在凯里市大十字路口收受严波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月,被告人杨天军在凯里港式茶餐厅收受严波给予的旅游费3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3万。三、2011年3月,四川人何黎明曾经在黔东南州电信公司从事基站和机房工程,为了今后能得到杨天军的项目工程照顾,在凯里金地花园小区送给杨天军“拜年费”人民币5万元及两瓶酒。同时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企业类型属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本案司法机关在案件交办后立案前,被告人杨天军自述材料主动交待其收受贵州佰仕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发智的人民币14万元,其余受贿款物未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杨天军亲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万元及索尼牌相机一部,余款3万元尚未退缴。原审认为:杨天军所在的企业虽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属于国有控股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杨天军经黔东南分公司党组研究被任命为职能部门的领导后,就是受委托,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义务,故杨天军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杨天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电信分公司政企客户维护支撑中心主任和网络管理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承诺、实施和实现等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6万元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杨天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天军受贿金额达33万余元,其量刑上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案前,被告人杨天军尚未被司法机关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其受贿14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天军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为其退回大部分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杨天军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被告人杨天军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天军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均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并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非法收受的财物属受贿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天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杨天军申诉称:1、杨天军在检察院侦察期间,举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原网络管理部主任曹木林受贿的事实,应属于立功表现,但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未考虑该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国有参股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二审判决中关于“黔东南州分公司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的认定是错误的。3、杨天军曾经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后,杨天军就不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在再审开庭时,被告人杨天军当庭对上述第3点申诉理由和请求表示放弃。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期间,检察机关称杨天军只是提供了曹木林的犯罪线索,并未提供曹木林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不是立功表现,但其积极提供线索的行为值得肯定。

经再审查明:在检察机关侦查杨天军涉嫌受贿一案期间,被告人杨天军检举揭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网络管理部原主任曹木林涉嫌受贿的问题,后经雷山县检察院查证属实,曹木林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雷山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雷山县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雷山县公安局的逮捕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因杨天军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事实是在本院对被告人杨天军的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天军在检察院对其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网络管理部原主任曹木林涉嫌受贿的问题,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曹木林于2012年9月21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雷山县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杨天军的举报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认定杨天军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该立功行为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在量刑上没有体现该“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对杨天军给予减轻处罚。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全资国有)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并非全部持股。除了其他股东外,还有17.15%股份属于社会公众股,所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资产并不是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杨天军申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黔东南州分公司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是错误的这一理由成立,但原二审判决书的这一表述并不影响对杨天军受贿事实的认定。3、关于杨天军申诉时提出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因杨天军在本次再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这一申诉,本院不再对该申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04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黔东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杨天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受贿赃物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33万元,除30万元被追回外,其余赃款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集东审判员:张春森审判员:徐建云

书记员:肖玉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