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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2013)浏执裁字第39号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叶志锋与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浏执裁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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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投资人叶志锋,厂长。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住所地浏阳市花炮展示交易******。负责人肖正平,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甫林,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叶志锋,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柏树村桥湾组法定代表人李希明,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与叶志锋、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叶志锋的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在中信银行长沙浏阳支行7402310184000007470账户上的存款60万元。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而没有企业财产对投资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执行人叶志锋所负之连带清偿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没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请求依法撤销(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婷婷担任听证记录。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的负责人肖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甫林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本院在审理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与叶志锋、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叶志锋、浏阳市大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货款669210元,且叶志锋与浏阳市大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叶志锋、浏阳市大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叶志锋的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在中信银行长沙浏阳支行的7402310184000007470账户上的存款60万元。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系叶志锋以个人名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执行异议书、申请执行人的陈述,(2013)浏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浏阳市大汉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欠申请执行人浏阳市长兴烟花化工原料经营部的债务转移给被执行人叶志锋的行为,经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现该民事判决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志锋应当依法承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异议称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而没有企业财产对投资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执行人叶志锋所负之连带清偿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请求依法撤销(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系被执行人叶志锋依法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叶志锋作为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的投资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本院将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叶志锋的财产予以执行合理合法。故,异议人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太平桥出口烟花厂要求撤销(2013)浏执字第01578-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德人民陪审员:杨金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