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学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学校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1283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学校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费1840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王西江审判员:张艳萍
书记员:牛党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