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车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陕杨证执字第05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50551.70元,并承担执行费6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由案外人李中辉代被执行人车某某偿还申请人某某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的借贷本息50551.70元;被执行人车某某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杨陵后稷路北段家和园13号楼2单元304室的房屋,过户于李中辉名下。双方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证处(2013)陕杨证执字第0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张艳萍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