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莹莹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2680、2681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李莹莹购买的,由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街,项目名称中国北方汽贸城第8-3(A-3)【幢】0【单元】112号房,房号:112,建筑面积:76.24m²,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201011号,丘地号:4-100/123-8的房屋。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明审判员:黄志刚审判员:于韵实
书记员:钱志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